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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谋略之运用及其底限

  

  二是智谋性和策略性。所谓“谋略”,按照《辞源》的解释:“计也,度也,先事筹度为谋。”换言之,所谓谋略,即计策、计谋和策略,它指的是为达到某一目的而灵活采用的方式、方法。从诉讼原理上讲,侦查程序之目的,本在于查明案情、查获证据。因此,所谓侦查谋略,就是侦查机关为了实现查明案情、查获证据之目的,而在动用侦查措施时所设计和采用的一系列“巧妙”手段或计策。因此,侦查谋略性质上属于一种诉讼技巧,具有一定的策略性和智谋性,类属心战、智战的范畴。侦查谋略作为一种心战、智战,与所谓的“力战”(武力争斗和身体对抗)不同,后者强调与犯罪嫌疑人“斗勇”,而前者强调的是与犯罪嫌疑人“斗智”,这种“斗智”与“智战”,是一种更高层级的对抗和斗争,涉及控(侦)辩双方从身体到精神、从生理到心理的全面对抗。为夺取这场“智战”的胜利,侦查人员必定会竭尽全力调动其所掌控的所有司法资源,用尽法律允许的一切调查手段,甚至会大打“擦边球”、采用一些可能存在争议的手段,如威胁、引诱和欺骗等。


  

  侦查谋略的上述两个特征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性和内在冲突性:一方面,侦查谋略的形式合法性特征,要求其必须在现行法制框架内运行,只能是一种“规则之内的谋略”。这是确保侦查谋略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前提;然而,另一方面,侦查谋略作为一种诉讼策略或诉讼技巧,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便宜性特征,却又使得侦查谋略始终游走在规则的边缘,极易逾越底限而突破规则。这是因为,所谓诉讼策略或曰诉讼技巧,本身即是对规则的灵活运用,并默认在规则许可的范围内采用一些非常规的手段和方法,包括打“擦边球”,然而,频打“擦边球”战术,难免“擦枪走火”、逾越底限而突破规则。侦查谋略的这种内在矛盾性,使其在实践中极易导致一种“双刃剑”效应:用之得当,可以辅助侦查机关有效侦破罪案,是克敌之利刃;用之不当,逾越必要的限度,也可能沦为违法侦查而滑向正义之反面,成为侵犯公民人权之凶器。[1]


  

  侦查谋略的这种“擦边球”特性及其所导致的“双刃剑”效应,带来了法理上关于侦查谋略合法性、合理性的诸多争议。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司法实务中经常运用的下列侦查谋略,即因为存在“打擦边球”的嫌疑而在理论上颇具争议:


  

  (一)威胁型侦查谋略


  

  犯罪分子落网之初通常会因为心存侥幸而负隅顽抗、对抗侦查,此时,突破案件的关键就是在气势和心理上震慑犯罪分子。为此,侦查尤其是审讯中以一定的言语相威胁,并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是侦查人员常用的侦查谋略之一。这种威胁式审讯,因为给犯罪嫌疑人心理上造成高压,而被认为可能妨碍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但是,如果说侦查人员直接以暴力、侮辱或以其他不利待遇(如单独囚禁在阴暗潮湿、狭小腐臭的黑室里,不给吃饭和喝水等)相威胁,因为直接剥夺或抑制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而理应被认定为违法的话,那么,那些并非直接以暴力、侮辱或不利待遇相威胁的情形,是否也应一律认定为违法,则不无争议,这些情形包括:


  

  第一,以不合作将会面临刑罚上的重罚相威胁。常见的审讯用语就是我们耳熟能详的“抗拒从严”或者与之类似的“你不说就是不老实,不老实的人是要受惩罚的”、“不说就多判你几年”等等。


  

  第二,以不合作将会导致被羁押相威胁。常见的审讯用语如:“不老实交代就把你关起来”、“你如果不主动交代,我们就拘留(或逮捕)你”等等。


  

  第三,以不合作将会追究其亲友之刑事责任相威胁。例如,在1983年美国People v.Freeman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涉嫌绑架勒索赎金而又“撕票”。在该案中,警察即采用了一些法院后来认为不适当的技巧,例如威胁要起诉嫌疑犯的异父兄弟{2}(P.419)。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也经常运用类似的侦查谋略,尤其是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由于其他证据往往难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遂成为定案的关键,也成为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谋略的重点。随着近年来我国家庭成员之间共同贪污、受贿案件比例的不断上升,侦查机关也开始有意识地利用这一案发特点“做文章”,即以追究参与贪污、受贿的家庭成员的刑事责任相威胁,逼使嫌疑人认罪,其常用审讯用语包括警告犯罪嫌疑人:“你再不老实交代,就把你老婆、儿子抓起来,我们有证据表明他们也参与了你的事。”


  

  第四,以不合作将利益受损相威胁。例如,在赵某行贿一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面对审讯拒不认罪。侦查人员在审讯前了解到赵某下海经商办企业,是个“女强人”,现在担任一家大型化工企业的董事长,在其自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相当大。赵某被羁押后,除了担心自身安危,也十分担心企业的经营状况。侦查人员遂利用赵某的这一心理状态实施威胁型侦查谋略,通过向其告知侦查手段的方式,暗示她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工商、税务等机关依法对其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并有权冻结其有关涉案资金。这样迫使赵某为保住自己多年来经营的企业,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3}。


  

  在上述情形中,一方面,侦查人员的威胁意图是很明显的,侦查人员采用上述谋略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一种心理上的高压态势,迫其认罪;但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在此又打了一个“擦边球”,即并非直接以暴力、侮辱或不利待遇相威胁,而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责任(刑罚)、强制措施(羁押)等相威胁。这些战术的威胁强度是否达到了足以剥夺或抑制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的程度,而应一律认定为违法,似乎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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