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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谋略之运用及其底限

侦查谋略之运用及其底限


万毅


【摘要】所谓侦查谋略,实质就是侦查机关为求查明案情、查获证据而对法定侦查措施的一种策略性、灵活性运用。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侦查谋略具有以下两个显着特征:一是形式上的合法性,二是智谋性和策略性。侦查谋略具有的打“擦边球”特性及其所导致的“双刃剑”效应,带来了法理上关于侦查谋略合法性、合理性的诸多争议。从法理上讲,一方面,侦查谋略在司法实务中的产生和运用,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因此,应当适度“容忍”侦查机关的“擦边球”战术,但另一方面,也应当为侦查机关运用侦查谋略设置必要的底限,以确保侦查谋略的正当和妥当运用。
【关键词】侦查;侦查谋略;威胁;利诱;欺骗
【全文】
  

  本文的写作源于实践中的一起真实案件。该案案情如下:2009年3月,某地发生一起杀人分尸案。经鉴定,死者为一中年女性,系外来人口,生前在娱乐场所从事服务工作。经排查,与死者生前合租同一套房、比邻而居的王某,因具有重大嫌疑而进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视野。据王某所在公司的同事陈述,王某在案发当日曾经使用过一款东芝笔记本电脑,而据被害人亲友指证,被害人生前也曾拥有一部该款笔记本电脑,而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不翼而飞。根据这一疑点,公安机关将王某列为本案的重要嫌疑人展开调查。然而,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王某表现出极强的反侦查能力,拒不交代且百般抵赖。迫不得已,侦查机关决定对王某“上手段”,即设计和动用侦查谋略。首先,针对王某学历不高(初中毕业)的情况,侦查员对其谎称:案发现场位于城市中心,而城市中心一直处于卫星的持续监控中,因此,虽然案发过程卫星并未拍到,但嫌疑人在分尸后将尸体拖到小区垃圾桶扔掉的全过程却被卫星拍到了。但王某听后面露不信神色,仍不愿交代。最后迫于无奈,侦查机关只得决定采用“狱侦”。根据王某曾经在第一次讯问时要求聘请律师这一情况,侦查机关决定派遣一名侦查员,乔装成因为在另一起案件中涉嫌伪证罪而被逮捕的辩护律师,并将其与王某关押在看守所的同一监房中。侦查机关的设想是,嫌疑人王某因为关心自身的罪责问题,可能会找该“律师”咨询,在咨询过程中,难免会暴露案情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果然,王某很快便主动和化装成律师的侦查员“套近乎”,并在相互熟悉之后,“虚心地”表示要向律师请教几个法律问题。正当侦查机关认为计策奏效时,却发现王某此后的陈述完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王某的提问方式全部是:“假设有这么一个案件……”、“假如在该案中……”,这种假设句式及其内容,显然是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作为证据使用的。


  

  在该案中,侦查机关对“欺骗”、“狱侦”等侦查谋略的运用及其结果,无疑是极富戏剧性的,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讲,侦查机关设计和运用谋略的具体技法颇有值得斟酌、检讨之处。但是,该案引发笔者深思之处并不在此,而是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即侦查机关动用侦查谋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笔者关心的问题是,侦查机关为了打击犯罪固然有设计和动用侦查谋略之必要,然而,侦查机关设计和动用侦查谋略是否可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侦查机关为打击犯罪而动用侦查谋略是否应当有其底限?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该底限何在?


  

  一、侦查谋略:实践中的特征与样态


  

  所谓侦查谋略,实质就是侦查机关为求查明案情、查获证据而对法定侦查措施的一种策略性、灵活性运用。侦查谋略在司法实务中的产生和运用,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首先,从功利的角度讲,实践中某些案件由于案情上的特殊性,采用常规侦查措施往往难以侦破罪案、查获证据,因而侦查机关不得不动用非常规的手段和方法。例如,无被害人型犯罪(典型如毒品犯罪、贿赂犯罪),这类犯罪往往发生在特定人群之间,外人难以知悉案发过程,加上由于没有明确的被害人,缺乏被害人报案这一常规案发机制和侦查线索,对于这类无被害人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不采用诸如线人、诱惑侦查等谋略,实难侦破罪案、查获罪证;再如,在那些现代高隐密性、高组织化的犯罪(如走私犯罪集团等有组织犯罪)中,不采用卧底等侦查谋略,通常只能触及该犯罪组织的外围,而很难查获真正的主犯,更遑论斩断犯罪的源头;另一方面,即使在传统犯罪领域,如果遭遇反侦查能力较强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一般的、常规侦查措施往往也难以奏效,惟有寄望于侦查谋略的动用,包括适度的威胁、引诱、欺骗等,与犯罪嫌疑人展开心战、智战,方能攻破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收克敌制胜之奇效。


  

  其次,从道德层面而言,侦查是对犯罪的对抗和反制,面对虚伪、狡诈甚至是凶残的犯罪分子,面对可能是犯罪分子精心策划的重大案件,为了阻止可能发生的犯罪或者防止已然发生的犯罪之危害扩大,避免导致重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侦查机关迫于无奈偶尔实施“诡计”(侦查谋略),似乎也并不为过(符合比例原则)。


  

  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侦查谋略具有两个显着特征:一是形式上的合法性。侦查谋略,本为侦查机关采用侦查措施时设计的一种战略、战术,质言之,所谓侦查谋略,就是侦查机关如何“巧妙”地运用法定的侦查措施以查明案情、查获证据。因此,侦查谋略本质上仍属侦查权的范畴,侦查谋略之设计与实施只能依托于法定的侦查措施来实现,并最终体现为侦查机关所作出的一系列具体的侦查行为。例如,所谓审讯谋略,其实质就是侦查机关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法定侦查措施的灵活运用;而所谓诱惑侦查、“钓鱼”侦查等,实际就是侦查机关对拘留或逮捕措施的一种策略性运用。侦查谋略必须依托于法定的侦查措施并最终体现为具体的侦查行为,这一特征决定了侦查谋略必定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侦查谋略必须在现行法制框架内运行,只能是一种“规则之内的谋略”。同时,这也意味着,作为操控侦查谋略的侦查机关只能是“戴着脚镣舞蹈”,而不得以违反现行法规范的方式去创设和实施侦查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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