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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下)

  

  在一个案件中,摄影师王某在北京街头与九旬老人周某偶遇,为他拍了一张黑白正面肖像照。后来王将这张照片投寄给中国人口报社,做了一个标题为“年过九旬不言老”。1999年秋,《中国人口报》发表“幸福的晚年需要口腔健康”一文,为了美化版面,配发了周老的这张肖像照。周老认为这张照片见报未经自己同意,要求摄影作者王某和报社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判决周老胜诉,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4]


  

  上述复函及法院判决均符合肖像权的保护原则。按照肖像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肖像权属于私权,因此,除非有正当的理由,任何对肖像权的使用,均需要肖像权人同意。基于此原则,非以营利为目的本身不足以构成正当理由,需要具体分析各种对肖像的使用。


  

  第一,因公众利益而使用。因公众利益使用他人肖像,比如,为追捕逃犯而使用逃犯的照片、使用公众人物的照片,属于此种情况。因新闻报道涉及公共利益,所以新闻报道使用他人肖像,也属于此种情况。科学、教育等社会公益事业中使用肖像,比如历史教科书中有关历史人物的照片。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私人利益需要收缩,而公共利益得以扩张。因此,为公众利益而使用肖像,无需他人同意。


  

  至于何谓公共利益,则属于典型的裁判事实,需要依据具体情况由法官裁判。但是,公共利益不等于“对社会是有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关于肖像权的复函中认为,上海科技报社、陈贯一未经朱虹同意,在上海科技报载文介绍陈贯一对“重症肌无力症”的治疗经验时,使用了朱虹患病时和治愈后的两幅照片,其目的是为了宣传医疗经验,对社会是有益的,且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尚构不成侵害肖像权。但是,在处理时,应向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指出,今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


  

  第二,因使用集体照片而使用某个人的肖像。集体照片使得每个个体的肖像不可避免地集合在一起,一般将其称为集体肖像。对此,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集体肖像中,各肖像权人不得主张肖像权。理由是因个人肖像权淹没在集体之中,全体肖像权人对该集体肖像享有无法分割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此时,不能因为一个人的利益而使全体肖像权人的利益受损。集体肖像由于法律意义与物理特性相分离,且牵涉第三人(其他合影者等)之利益,故须在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为利益平衡,集体合影中个人的肖像权应受一定限制。另一种意见认为,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的肖像权,除了行为人客观上具备使用集体肖像行为外,还要看行为人故意的指向。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使用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的肖像而使用集体肖像,则不具有使用该特定个人之外的其他合影者肖像的故意,因而,对该特定个人之外的合影者不构成侵权。后一种观点为法院在判决中所采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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