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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权视角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十二)指定辩护


  

  在现行刑诉法对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之外,应当进一步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均应当为其指定律师进行辩护。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防止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也能较大幅度地提高我国的刑事辩护率,改善和提高国际形象。


  

  (十三)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


  

  现行刑诉法把死刑复核程序基本规定为法院的内部审核程序,控辩双方都较少介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虽然规定法官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甚至辩护律师可以约见法官面谈,但实际执行起来却面临诸多困难,所谓约谈基本落空。这样,在刑诉法修改时,应对死刑复核程序加以改造,使之成为一个审判程序,赋予辩护律师以下权利:1.以辩护律师身份独立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辩护工作,而不是二审辩护的延伸。2.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有权会见被告人,有权阅卷,有权调查取证。3.辩护律师有权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约见法官当面阐述辩护意见,或者请求开庭审理。4.辩护律师有权获得死刑复核裁定书副本。


  

  (十四)辩护权的救济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的规定虽不完善,但更大的问题是难以落实。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是个典型的例证。刑诉法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不愿安排,因此才出现了所谓的“会见难”。新律师法为解决“会见难”,规定了凭“三证”会见,又被许多侦查机关和监管场所以与刑诉法规定不一致而拒绝。究其原因,有理念、观念方面的问题,也有制度方面的问题。从制度方面考虑,这些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缺乏制裁条款是个很大的问题。也就是说,从辩护权的保障角度看,这些权利既缺乏救济方法,也缺乏救济程序。比如,刑诉法规定,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但申请之后相关机构怎样审查,作出决定之后怎样复议等均无规定,因此实践中律师的申请经常如石沉大海,有些口头拒绝,有些干脆不予答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刑诉法修改时,应着重改善这一状况,凡是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之规定,涉及辩护权之规定,应考虑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相关部门违反后有什么后果,哪怕是内部考核性后果。比如侦查机关不允许律师会见,就应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有所反映,对侦查工作的评价要降低;再比如,检察机关不允许阅卷,辩护律师就可申请延期审理,等等;另一方面,辩护律师通过什么程序实现权利救济,比如上诉、申请复查、申请复议、再次申请,等等,使相关权利能具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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