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律师工作的一大难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一步补充、完善,其应该包含以下主要内容:1.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删除“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这一表述。2.根据案情需要,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3.为了辩护需要,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4.为履行辩护职责,对于在本案中作为证人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辩护律师可以到羁押场所向其调查取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5.为了履行辩护职责,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其他已决案件的证据。保存该证据的司法机关应准予律师查阅、复制,并出具必要说明。在必要时,辩护律师也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
(七)刑事强制措施中的辩护
刑事强制措施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它也是刑事辩护的重要内容。在这方面,建议刑诉法修改时增加和完善以下内容:1.批准逮捕时听取律师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剥夺自由的羁押措施应听取辩护方的意见,或者说,侦查机关呈请批准逮捕时应提出充分理由,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见面,后者可以解释、辩驳。在批准逮捕的理由不充分时,应准予取保候审。2.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及时复查,在七日内做出复查决定。3.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辩护律师有权随时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应予受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情况进行考查,根据案件侦查情况决定是否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准予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4.对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公司等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查阅相关文书、清单等资料,并有权对超范围、超数额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应予受理并作出书面回复。对于维持原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辩护律师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八)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