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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权视角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辩护权视角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李贵方


【摘要】以刑事辩护律师的视角来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在辩护制度方面,应从辩护权的一般规定、辩护人的职责、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强制措施中的辩护、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辩护、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的豁免权、辩护律师的请求权、指定辩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辩护权的救济等方面予以修改、充实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辩护权;意见
【全文】
  

  1979年刑诉法经过1996年的修改和之后十几年的实施,又到了修改的时候。在刑事诉讼领域,这是个十分重大且引起热烈讨论的话题。不同单位、不同角度、不同背景的人都对刑诉法修改抱有某种期待和追求,发表不同的议论。几乎在每一种场合,刑辩律师对刑诉法修改的企盼都很高,很强烈,提出各种不同的意见。在这里,笔者发表如下意见,供讨论。


  

  (一)关于辩护权的一般规定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96年刑诉法为落实这一规定,在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现在看,这一规定存在很大局限,建议在刑诉法修改时加以补充、完善。笔者认为,应该充实以下几项内容:1.应该做出关于辩护权的一般规定,且将辩护权的主体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基本内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2.规定辩护权的行使方式。基本内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其亲友可以代为聘请律师,再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见面时确认。3.扩大辩护权保障的内容。应该规定:具有侦查、公诉、审判、监管职能的部门和人员,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行使,并保障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这样,就不仅仅是审判阶段,不仅仅是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是将保障辩护权行使的义务主体扩大到了侦查、公诉、审判、监管等各个阶段的所有具有相关职能的部门。


  

  (二)关于辩护人的职责


  

  96年刑诉法第35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是:“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对辩护人的职责定位起过很大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它明确了辩护人与公诉人完全不同的职责,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可以努力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而不必理会那些关于律师是为“坏人”张目、替“坏人”说话的指责。但这一规定存在两方面的缺陷:其一,规定了律师的证明责任,这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现代世界各国,都是公诉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给辩护人职责加上“证明”一词,似乎有悖于这一基本原理;其二,这一辩护人的职责主要集中于实体辩护方面,而缺少程序辩护的内容。在刑事诉讼中,程序辩护是非常重要的内容,有时甚至超过实体辩护。在一些发达国家,经常有因程序违法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获释的例证,包括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强制措施不符合规定、审判程序违法等。因此,我们在刑诉法修改时,也应加上辩护人就侦查、公诉、审判等程序是否合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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