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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上)

  

  (四)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如何使用肖像,原则上应由个人决定;但因社会事件以人为主,新闻报道、事物记叙评论以及信息宣传若要真实再现当时情况,增加准确性、生动性和感染力,不免要经常使用个人肖像;加之众多与特定场景相结合的特殊人物肖像,往往具有代表国家、民族或者某一历史时期的特殊象征意义,此等肖像亦不免被经常使用。


  

  在本案中,千期专刊内容中虽然有关于刘翔奥运夺金的信息,但千期专刊封面使用的刘翔肖像,其背景、衣着、跨栏均有较大改动,而且头部紧连文字“影响2004”。可见封面刊载的刘翔肖像并不是完全为了报道刘翔奥运夺金这一事件。故不属于单纯的新闻报道,不能因此当然排除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的关联性。


  

  《广告法》第13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同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据此,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广告,除广告本身具有可识别性以外,还必须使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之间具有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标记区别。因此,就本案封面的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而言,首先应确定刘翔肖像是否为购物节广告的组成部分;其次要确定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是否具有不使他人产生误解的区别标记。对前者,可称之为是否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对后者,则可称之为是否具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


  

  就购物节广告本身的观察分析而言:该广告居于千期专刊封面下方,仅约占封面的1/6。广告以浅蓝色为背景、与千期专刊封面的整体红色背景反差较大。不同颜色之间形成的自然整齐的分界线,以及购物节广告周边的由彩灯状圆点形成的整齐线条,明确显现购物节广告为相对独立的画面。广告中的文字图像等内容无一与刘翔肖像有关,而且购物节广告中自有一个卡通形象作为代言。可见刘翔肖像并不是该广告的组成部分,该广告自身内容与刘翔肖像没有联系,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利用刘翔肖像做广告”。但就千期专刊封面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购物节广告虽为浅蓝色背景,但其周边背景为红色,与刘翔肖像背景红色为同色,确有“刘翔与广告背景相同”之感觉;购物节广告紧接跨栏两竖杆,且竖杆本身为蓝色,确有“广告悬挂在跨栏下”之感觉;刘翔跨栏形象的背景由赛场改为红旗,现场的半截跨栏改为艺术化的整体跨栏,突出了刘翔肖像本身,而同时却弱化了新闻效果。被突出的刘翔肖像本身的跨栏动作,与跨栏直接相连的宣传“购物节”的广告相结合,已有“刘翔跨向购物节”之感觉,再加上“精品购物指南”文字本身的呼应,足以令人产生“刘翔为中友百货购物节做广告”的误解。此种误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根据,而并非无合理根据的单纯的主观想象。所以,千期专刊封面上的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之间,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但具有一定的广告性质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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