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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立法完善

  

  其次,以犯罪主体为中心转并合立法模式为分立立法模式。如前所述,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一般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对本类犯罪(指渎职类犯罪——笔者注)的主体作出这种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着公权力,这些人员的渎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为使这些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有必要对其实施的渎职行为单独作出规定。”[14]笔者认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可能知悉或者掌握国家秘密,其泄露国家秘密的某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需要犯罪化,但将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之下并不合适,而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则较为妥当。该节之下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客体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客体一样,同为国家的保密制度。如将刑法398条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纳入第六章第一节,罪名可定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主体均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至于条文的具体安排,可在现行刑法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增设第三款、第四款,以形成对非法获取、非法持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科学严密的打击、防控体系;也可以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现行刑法28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2条之一,增设上述罪名。


  

  (二)完善法定刑


  

  对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法定刑,应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与过失犯本罪而配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第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过失实施的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应配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应提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理由如下:同为侵犯国家保密制度的犯罪,刑法282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有期徒刑刑期与现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致,而后者的基本刑要求情节严重,因此总体看来其法定刑轻于前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一般而言国家秘密若非遭到泄露则很难获取,泄露行为往往给非法获取行为提供极大便利,因而其危害性要比非法获取行为的危害性大;另外现行刑法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通常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对特殊主体实施的泄露行为配置的法定刑应重于对一般主体实施的获取行为配置的法定刑。其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应重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理由如下:我国刑法中的同类型犯罪,对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人配置的刑罚往往较无此身份者的刑罚重,因为前者的特殊身份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可罚性更强。其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特殊身份,其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与其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两者的法定刑可以一致,因此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也应重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按照我国法定刑幅度的分层实际,并结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配置的有期徒刑幅度以五年有期徒刑为界,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配置的有期徒刑幅度保持不变,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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