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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立法完善

  

  第二,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定,在刑法立法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客观上看,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同类型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主观上讲,犯罪故意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同类型的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因此,对于同类型犯罪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配置的法定刑也应轻重有别,即前者应重于后者,而刑法398条对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配置的法定刑是相同的,这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违反刑罚个别化原则。从广义上看,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的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13]该定义最大的特点就是认为刑罚个别化不仅存在于刑罚裁量领域,还存在于刑法立法领域。刑罚制定的个别化不是根据具体犯罪的个案制定刑罚,而是要求考虑不同犯罪及犯罪人的情况,进而确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要求的法定刑幅度,以实现罪刑均衡。具体到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同、职责不同、专业化程度不同,同样的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对这二者配置的法定刑幅度也应轻重有别。根据刑法398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处罚。按照笔者上文关于“酌情处罚”的观点,这样的规定并未体现刑罚个别化“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相应的刑罚”的要求,不利于实现罪刑均衡,难以有效的教育和改造罪犯进而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三、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立法完善


  

  综上所述,现行刑法398条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立法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完善。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立法完善的路径应是:以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中心,转并合立法模式为分立立法模式,并配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转变立法模式


  

  首先,以犯罪主观方面为中心转并合立法模式为分立立法模式,即按照我国现行刑法通行的立法模式,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实行分条或者同条分款立法。从法条的精简方面考虑,笔者建议采取同条分款立法,即第398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条文可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具体法定刑幅度后文详述)。第二款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条文可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过失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具体法定刑幅度后文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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