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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立法完善

  

  (二)现行立法引发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罪名和犯罪主体的争议


  

  笔者认为,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主体的争议皆肇始于本罪的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就罪名的争议而言,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一般采取的是分立模式,而本罪采取的是并合模式,即在一个罪状中对两种不同的犯罪进行规定,“一罪名说”正是基于此认为本罪的罪名应界定为“泄露国家秘密罪”;就犯罪主体的争议而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是“渎职罪”,一般而言,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应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只有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才可以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渎职”。然而,现行刑法却在渎职罪之下的同一个法条中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这势必引起争论。


  

  二、完善的必要性之二——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主观方面和法定刑存在立法缺陷


  

  (一)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主观方面的立法缺陷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法立法的一般模式,对同类型犯罪[7]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分条或者在同一条中分款进行规定,如刑法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119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二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这种模式主要有以下优点:第一,科学明确,便于合理区分同类型犯罪中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心态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刑罚;第二,便于罪名的确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第三,便于司法适用,有利于司法公正。


  

  然而,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与刑法其他绝大多数同类型犯罪[8]区分故意、过失而采取分别立法的一般模式不同,采取的是不区分故意、过失的并合立法模式,即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纳入同一款中加以规定,这一规定势必导致刑法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主观心态的争议,这点与上述关于本条罪名的争议也不无关系,“一罪名说”认为,本条只有一个罪名即“泄露国家秘密罪”,按照这一观点,该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9]而“两罪名说”认为,本条有两个罪名即“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前者只能由故意构成,后者只能由过失构成。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对此已有结论,但是,产生这些争议的根源还是第398条第一款采用了故意、过失犯罪并合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缺乏上述一般立法模式的优势,并进而引发本罪罪名、主观方面、法定刑的诸多争议,不应为我们所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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