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罪名确定的依据看。法定原则要求确定罪名应以罪状为依据,其内容必须是在罪状中明确规定或所隐含的,绝不能离开法条规定的罪状而肆意确定罪名。[3]刑法第398条属于叙明罪状,非常明确地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按照该原则以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应将罪名分别界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一罪名说”不顾刑法第398条罪状的明确规定,是不妥当的。
第三,从罪名的功能上看。区分功能是罪名的一个重要功能。罪名的区分功能主要是指通过罪名所表达的内容,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对于泄露秘密犯罪而言,因主观心态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罪名是发挥罪名区分功能的必然要求。“一罪名说”将导致这一功能无法发挥。
第四,从现行司法解释的情况看。如果某种危害结果既可以由故意造成也可以由过失造成,而立法规定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犯罪的,司法解释在确定罪名时,犯罪的主观罪过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一般都在罪名中明确标示出犯罪的主观罪过以示区分。“一罪名说”显然与现行司法解释通行的做法不符。
2.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主体的争议及评析
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有论者认为,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能构成此罪。理由是:第一,这符合我国《刑法》第398条的规定,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将“保守国家秘密”作为全体公民的基本义务加以规定的立法精神。第二,司法实践中,本罪的犯罪嫌疑人多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以及接触到国家秘密的便捷性有关,但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而言,本罪为一般主体。[4]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有论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知悉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自然人。理由是:“要成为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必须是知悉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自然人。换言之,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知悉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自然人。”[5]该观点认为本罪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特殊主体。
第三种观点是比较多地被采用的观点,即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6]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比较,虽然表述不同,但实质上并无二致。笔者亦赞同这两种观点,即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理由如下: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犯罪主体,称为特殊主体。所谓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军人、辩护人等等。这些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非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必备要件,无此身份者亦可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笔者认为,“知悉或者掌握国家秘密”并非第二种观点所认为的“特定的身份”,其在性质上应属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即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对其泄露的内容属于自己知悉或者掌握的国家秘密有明确的认识。如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一样,我们不能说该犯罪的主体是知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特殊主体,事实上,该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