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立法完善
李希慧;董文辉
【摘要】我国现行
刑法第
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引发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其罪名、犯罪主体的争议。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主观方面和法定刑也有待完善。对该犯罪的立法完善应以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中心变并合立法模式为分立立法模式,并配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立法完善
【全文】
根据现行刑法第398条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其掌握或者知悉的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现行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罪名、犯罪主体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另外,其犯罪主观方面和法定刑配置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这些都将影响对其正确认定和准确打击,究其原因是其在立法上存在缺陷。然而,近年来刑法理论界关于本罪的研究并不多见,笔者拟就这些问题展开研析,以期本罪立法不断精进和完善。
一、完善的必要性之一——现行立法引发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罪名和主体的争论
(一)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相关争议及评析
1.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罪名的争议及评析
“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将刑法第398条界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两个罪名。但在刑法理论界,本罪罪名尚存争议,有“两罪名说”和“一罪名说”两种观点。“两罪名说”与司法解释规定一致,并为多数刑法教科书所采纳。[1]“一罪名说”则认为,该条所规定之犯罪只有一种,其罪名应界定为“泄露国家秘密罪”。[2]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两罪名说”,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在刑法中不可能出现同一个犯罪构成中既存在故意心态又存在过失心态的情形。因为,在一个犯罪中兼容性质截然对立的罪过形式必然会破坏犯罪构成作为定罪唯一标准的科学性,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造成司法不公。由此看来,在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下,“一罪名说”不能自圆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