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污点证人豁免的决策机构
对于污点证人的筛选和最终确认,应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承担,概括各国家和地区的污点证人制度,有两种方式启动豁免程序:一种是由检控部门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司法审查来确定是否启动豁免程序。另一种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作证豁免程序。具体到我国,公诉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但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往往公安机关对哪些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转化为污点证人更为了解,因此,建议由公安机关作为启动污点证人豁免程序的机构,提出将某人转化为污点证人的司法建议,最终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证人背景情况和证人所能提供证据的价值进行全面评估,作出是否批准的最终决定。进入到审判环节后,法院的职责是根据污点证人庭审中的表现和发挥的作用,作出是否应该给予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的判决,并有权决定给予其完全豁免还是部分豁免。这样由三个机关分别负责污点证人豁免程序的不同环节,能够实现相互监督制衡,有效地避免污点证人制度的滥用。
4.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对象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严格限制在罪刑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从犯、胁从犯等地位次要、罪行相对轻微的被告人才能获得豁免,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为主犯,即便主动提出与公安机关合作,也不宜作为污点证人给予豁免。建议对于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可适用污点证人制度。此外,作证豁免适用的对象还应严格限定在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重要关键性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对于那些对犯罪事实了解不多,企图通过污点证人之名,骗取从轻、减轻处罚的人员,应严格排除在豁免适用的范围之外。
5.建立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
污点证人,虽然是犯罪嫌疑人,但一旦被检察机关认定为污点证人为我所用,就应当给予相应的证人保护,才能彻底免除污点证人的后顾之忧,更好地与司法机关配合。与一般证人的保护不同,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应当侧重以下两方面:第一、鉴于污点证人的高危险性,应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可由公安机关为其提供贴身保护,减少其受到打击报复、遭受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污点证人的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确有必要保密的,可以不在庭审中公开,也可以作适当技术处理后再人卷宗。在法庭作证过程中,可不直接出庭,采用视频作证系统,并对污点证人的图像和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国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证人在作证后改换姓名、身份、帮助迁居、合理安置。第二、除了对污点证人本人的保护之外,还应加大对污点证人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的保护力度,并对打击报复污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
6.建立作证豁免的惩戒监督机制
污点证人的作证豁免对打击犯罪虽然行之有效,但为避免其被滥用,在制度设计上也应充分考虑设置严格的惩戒和监督机制。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应作以下限制:第一、污点证人的作证豁免只限于证词内容所牵涉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污点证人向法庭作伪证的行为,仍要依法追求刑事责任。第二、证人作证豁免的内容不包括污点证人主动提供的与检控方提问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因为对于这部分行为,检控方完全有可能不必要借助污点证人就能实现对犯罪有力的指控,之所以要作出如此限制,是为了防止证人滥用此权利而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其他犯罪行为的追诉。[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