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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引入

  

  其次,有利于鼓励证人出庭,完善打击有组织犯罪证据。面对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首的有组织犯罪的复杂形势,实践中能够搜集到的指控有组织犯罪组织结构、犯罪事实和涉黑财产方面的证据往往十分有限,污点证人作为有组织犯罪组织中的成员,对其成员身份、组织领导结构、内部分工、从事的违法犯罪事实了解得更为详尽,如能通过豁免制度,鼓励污点证人出庭作证,则能有效缓解公安机关的取证压力,提高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再次,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针对目前社会转型时期,有组织犯罪数量高发的整体趋势,现有的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一个有组织犯罪集团从发现到打掉,往往需要少则数月长则数年的艰苦历程,当中要耗费掉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对比其他的侦查手段,获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司法成本相对较低,但却能为诉讼提供更为有利的证据材料,因此,有必要选择性地放弃对某些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的追诉,以换取其证言,从而实现对更严重犯罪的打击,有效降低打击和诉讼成本。


  

  最后,引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也是履行相应国际义务的需要。我国政府已于2000年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公约的签署表明了我国政府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坚定决心和强烈愿望。签约国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国内立法来履行《公约》义务,《公约》对借助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来打击严重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要求缔约国就”对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作出不起诉的可能性“做出国内法上的规定。[34]作为缔约国,尽快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履行公约义务的强制性要求。


  

  四、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方案设计


  

  1.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案件范围


  

  任何一个司法制度的引入和推行都要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需求,在引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同时,应严格限制污点证人制度适用的范围,首先考虑在一些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手法隐蔽性强、调查取证存在严重困难的案件中引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故笔者建议,案件的范围应当限定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刑事犯罪中。采用污点证人的案件应当具有以下一些特点:首先,案件属于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其次,可以通过个别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获得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线索;再次,案情重大、危害性强、社会影响恶劣、隐蔽性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难以获得有效证据指证犯罪。


  

  2.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类型模式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类型多种多样,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以下几种意见:观点一主张采用证据使用豁免。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罪行豁免与我国”有罪必罚“的打击犯罪原则相冲突,采用罪刑豁免的形式容易放纵犯罪,削弱国家法律权威。[35]观点二主张,应实行彻底的罪行豁免。理由之一是如果采用证据使用豁免,检察官要在诉讼中证明其证据来源具备独立性非常困难;理由之二是采用罪行豁免,对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大的诱惑力,更有利于提高证言的质量。[36]观点三认为,可以采用以证据使用豁免为主、罪行豁免为辅的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应采用证据使用豁免,而对那些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证人,应当采用更为彻底的罪行豁免。[37]对比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罪行豁免“的主张。”罪行豁免“是一种彻底的追诉豁免,彻底免除了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污点证人发表的证言及其证言的派生证据中涉及到的犯罪行为,也一律不再受到追诉,彻底消除了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的后顾之忧,从而更好地与司法机关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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