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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引入

  

  (五)澳大利亚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澳大利亚也规定了作证豁免制度,采用的形式是”证据使用豁免“。1984年《国家惩治犯罪局法》、1989年《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法》都规定了证人若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则有可能构成犯罪,但证人所作出的陈述不能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24]《澳大利亚证据法》第128条第7款规定:”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诉讼中,不得用下列证据来指控提供证据的人:(a)根据本条之规定被授予证明书的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b)由于提供该证据而直接派生或间接派生的任何信息、书证或者物证。然而,对证人伪证的诉讼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25]


  

  此外,在澳大利亚最为重要的程序法——《澳大利亚联邦刑事检控指南》中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转化为污点证人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认为:一般来讲,不能为了获取涉案人员的证词用以起诉共同犯罪,而对该涉案人员豁免处罚。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这样做更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对于能够与检控方合作,出具证言指控其同伙犯罪的涉案人员,根据认罪情况,可以在判决时适当减轻处罚。在判别是否给予共犯上述承诺时,核心的问题是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权衡利弊时,应综合考虑下述因素:其一,与将要追诉的被告人相比,能够提供证言的共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参与程度如何?其二,如果没有共犯的证言,以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提起诉讼的证明力度如何?如果没有该共犯的证言,对被告人的指控反映出的犯罪程度如何?其三,如果该共犯协助控方提供了证词,其个人安全是否将受到威胁?[26]除了指南规定的上述判断标准,侦查人员可以在侦查过程中,结合案情判断分析,哪些犯罪参与人作为污点证人要比追诉其犯罪更有价值,并且警察应就上述选择判断的合理性征求检察长的意见,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应当为了获得证言而给予涉案人员上述承诺。


  

  (六)香港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香港的污点证人制度已经相对较为成熟,并且已经成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一把利器。香港特区采用的豁免形式也是”罪行豁免“,但在程度上分为全部豁免和部分豁免两种情况,香港的《有组织犯罪法》规定,对于污点证人,可以部分减轻或彻底豁免处罚,或者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来替代原有刑罚。香港律政司也在《检控政策及常规》中对”污点证人制度“作出规定:”从犯如果认罪,并且乐意协助控方指控其他犯罪人,有可能获得较大幅度的减刑。如满足以下情况,可以免予起诉:(a)从犯能够提供使被告人入罪的必需证据,且该证据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b)从犯应受到的处罚远远小于将受到指控的共同被告。“此外《检控政策及常规》还对刑事检控专员签发免予起诉书的具体条件予以严格限制性规定:”(a)正在侦查中的犯罪极其严重或对香港地区的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以及(b)普通的侦查手段无法奏效。“[27]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检控专员和副刑事检控专员都有权发出免予起诉书,给予其完全豁免或部分豁免,以换取犯罪嫌疑人承诺担任控方证人。


  

  具体到实践中,如果警方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让涉案人员转化为污点证人,为警方所用,只要该涉案人员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符合上述条件,并愿意配合警方作证,警方可以向律政司司长申请下达《免予起诉保证书》,对污点证人的全部或部分较轻的罪行给予司法豁免,从而实现对同案主犯的有效打击。律政司在签发《免予起诉保证书》时,必须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利益,确保这种司法追诉上的让步能够换取对更严重的犯罪活动的有效打击。[28]


  

  (七)澳门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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