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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引入

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引入


宋洋


【摘要】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犯罪嫌疑人作为检控方证人出具重要证言,从而得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目前,美、英、德、加等国和我国港、澳、台等地区都设立了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我国应当引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并结合本国国情将其本土化。
【关键词】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组织犯罪;制度设计
【全文】
  

  一、污点证人及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概念


  

  “污点证人”在德国又被称为“王冠证人(Kronzeuge)”,在台湾地区被称为“窝里反证人”,在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称为“边缘被告人(peripheral defendants)”[1]。学术界对于污点证人尚无统一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污点证人就是具有犯罪污点的证人”[2];观点二认为:“污点证人就是具有犯罪污点且知道案件情况的人”[3];观点三认为:“污点证人是有犯罪污点,且了解案情被公安、检察机关要求出庭作证的诉讼参与人”[4];观点四认为:“污点证人是犯罪活动参与者,为了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与国家公诉机关合作,作为证人指证其他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人”[5];观点五认为:“污点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具有某种犯罪嫌疑,且经过司法机关指定,赋予其作证后刑事责任的豁免权,而被强制作为控方证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追诉者犯罪事实的人”[6]。


  

  总结起来,污点证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具有以下特点:1.污点证人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污点证人是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转化而来的,具有犯罪污点,因为了解案件情况得以成为证人。证人是案件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且能够向司法机关正确表述案情的自然人。证人和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有诸多不同,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分属不同的证据类型,且当事人与证人的诉讼利益在某些情况下是相互冲突的,故同案犯不得互为证人。但如果共犯中的轻微犯罪者被免于处罚,就可以作为“案外人”出庭作证,污点证人制度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加以转化。2.污点证人的污点必须是现实的,且须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污点证人所负之污点应当兼具现实性和违法性的特点,即该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且该犯罪污点必须是未经刑事司法程序处理的现实的犯罪。如果某一证人过去曾因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其所谓的污点则不是现实污点,与作证无关。这时的证人只能作为一般证人,提供的证言也与一般的证人证言无异。所以,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必须是尚未经过处理的现实污点。3.污点证人的适用应符合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指的是污点证人所犯之罪相对较轻,其揭发之罪相应较重。污点证人的使用必然以牺牲部分实体正义为代价,针对罪行较轻的污点证人,通过配合检控方提供重大犯罪的有关证据,从而获得罪行豁免,是符合正义标准的;但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即使揭发了与其罪行相当或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也不能作为污点证人,否则,便失去了污点证人制度的本来意义。4.污点证人必须掌握重要的关键性犯罪证据,且该证据通过正常渠道难以获取。污点证人掌握的犯罪证据对准确揭露犯罪起到重大甚至关键作用,且这类证据通过正常的取证途径难以获取或无法获取,此时才能启动污点证人豁免程序,这是对污点证人制度的必要限制。因为该制度是以牺牲部分实体正义为代价的,如果这种牺牲是不必要或可避免的,则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对犯罪的追诉。对制度加以合理限制,是为了防止司法资源的滥用和司法腐败的发生。5.污点证人作证必须是自愿的、理性的选择。污点证人背负着犯罪污点,通过向检控机关承诺出庭作证,来换取刑事责任的豁免。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涉及到一些诉讼权利的获得和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悉作为污点证人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污点证人本来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却在诉讼中调转矛头直指同伙的罪行,极有可能使自己置于遭到打击报复的潜在危险之中。所以,是否担任污点证人,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作出自主的判断和理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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