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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能、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下)

  

  这里所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云云,完全是对“不能采纳用以证明过错和责任的”证据规则的无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9规定:“医药费和类似费用的支付:有关支付、提出或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例如,在汽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中,如果驾驶员支付或承诺支付行人的医药费,这不能采纳用来证明司机对该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司机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负责任,应当由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这个规定的正当理由在于,不应阻止人们从事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不能因为某人行善而使自己受到“惩罚”或损害,行善而得到恶报是不公正的。该规定鼓励因伤害引起的救助行为,以维护生命、健康权益和社会和谐。因此,建设和谐社会,应当鼓励人们采取不断增加安全的措施;应当鼓励在赔偿责任或数额问题上的和解;应当鼓励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类似费用的行善行为;应当促进达成调解协议,鼓励采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社会争端。


  

  如果说伟大的判决发挥着推动历史、教育公民的作用,那么,彭宇案一审渺小的判决则发挥了邪恶的扩散效应,人们因为彭宇案的影响而不敢再做好事了,可以说这个邪恶判决直接影响了社会公众的行为方式。请看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1:家住扬州老城区国庆路73岁的戴老太去市区萃园桥菜场买菜,不小心在菜场大门口摔了一跤,老人试着想爬起来没有成功。这时一个路过的小伙子见状,热心地上前搀扶起了老人。戴老太“站”起来后刚想说声谢谢,不想小伙子的伙伴忽然嚷了起来:“你赶紧松手,老太要是说是你撞倒的,你麻烦可就大了!”小伙子听见朋友的喊叫,吃了一惊,猛地松开了手,然后飞快地跑向伙伴。[35]


  

  案例2:2008年2月巧日,一位九旬老人瘫倒在解放南路人行道上。然而,20分钟内,过往行人无一敢上前搀扶,一位热心市民魏女士最后喊来七八名路人作“见证”后,才敢打电话报警。谈到自己“有备无患”的热心行为时,魏女士无奈地表示,毕竟老人年纪大了,“我要是自己把她扶起来,到时候万一有个三长两短,怕会惹来麻烦。[36]


  

  案例3:2009年6月2日,南京浦口区江浦街道市民广场,一位七旬老人倒在地上,口吐白沫动弹不得,可是20分钟内,周围围了一圈人却没人伸出援手。后城管队员叫来救护车送其入医院。[37]


  

  彭宇案一审判决发挥的这种毒害社会的作用,实际上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因为法律和司法审判具有社会控制的功能,对社会价值观具有导向作用。因此,许多国家的证据法都规定,诸如和解和要求和解、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等证据,对于证明过失或过错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却不能采纳用来证明行为人的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6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为,和解与要求和解只是一种具有微弱证明力且可能混淆争点的间接证据。对于过错和责任的认定来说,应当通过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加以证明。排除和解和要求和解的证据,其正当理由是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它鼓励人们采取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社会政策。这个排除规则被称为“善人”规则。比如,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提出和解的人,不一定对该事故负有责任。有人可能从和解与和解提议中得出一个貌似合理的推断:主动要求和解者是因为心虚即相信自己有过错,要求和解是对该过错或责任的默认。但在现实生活中,就赔偿请求进行和解还有其他原因,比如坚信自己无过错的人愿意支付赔偿金,可能是因为害怕将来的诉讼费用会远远超过现在偿付的费用;有的人可能有更急或更重要的事情去处理,要求和解是为了避免为这些琐事而浪费时间;等等。因此,为鼓励和解、增进和谐,应该排除在赔偿责任或数额问题上有关和解或提议和解的证据。用一个人的善良行为来反对该人,违反公正原则。排除此类证据,乃是对当事人采取和解行为的积极肯定,可以消除其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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