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斯纳对校正正义所作的概括说:第一,“为不公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启动由法官管理的校正机器的权力”,即“应当有一个无偏私的统治机构来纠正那些可以被纠正的不公”,而不是用个人复仇的手段来纠正不公;第二,“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30]“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并无区别。……法律则一视同仁,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31]校正正义中蕴含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矛盾推动了正义理论的发展,罗尔斯把正义视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32]张文显教授指出:“人们之所以把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作为首要的正义,乃是因为(1)社会基本结构对个人生活前途起着渗透的、自始至终的影响;(2)社会基本结构构成了个人和团体的行为发生的环境条件;(3)关于人的行为公正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作出的。”[33]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为首要正义的思想是证据制度的价值基础。
公正是证据制度的首要价值。证据制度作为法治国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作用在于减少证据的误用、滥用和人为操纵,保证案件事实得到公正的认定,因此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石。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曾以发现事实真相为首要价值,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合法化,践踏了人的权利和尊严。公正作为证据制度的首要价值,意味着当多元价值发生冲突时,其他价值应当让位于公正价值。维护公正价值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事实认定只能依据证据,而不能依据任何别的东西,这体现了公民“在证据面前一律平等”的公正价值。程序法定原则是公正性的基本要求,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公正也构成了相关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品性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理由。
和谐是一种上善。证据法中的和谐价值在“不能采纳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规则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例如,事后补救措施,和解和要求和解,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这些证据对于证明过失或过错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却不能采纳用来证明行为人的责任。这些证据排除规则旨在促进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不能因人们做好事或行善而使其受到惩罚或损害,否则,就非但不能实现案结事了,而且还会造成“案结事坏”的严重后果。
在震惊全国的彭宇案中,最受社会争议的是一审判决中法官按所谓“常理”所作的推断:“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彭宇案判决书中还有一个更违背善人规则的事实认定部分是第一部分中第4点关于医疗费支付的一个推定: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