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在这里,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包含着对方提出了充分证据或其履行了说服责任所产生的效果。
三、公正、和谐与“案结事了”
司法审判不仅可以解决具体的争端,而且具有社会控制的功能,法院判决发挥着对社会资源按正义、利益和人权等要求进行重新分配的作用。庞德指出:“法律推理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工具,运用这种工具,人们可以在日常的执法实践中调和法律的稳定需要和法律的变化需要。也就是说,通过运用这个工具,人们可以使旧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满足新的需要,可以在将外部破坏和对既存法律的歪曲限制到最低限度的情形下,使之适应变化的情况。”[22]法律具有稳定性,社会生活却充满了多样性和变动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往往会作为一种“活的”、行动中的法律,在动态司法中体现社会正义的要求。
庞德说:“在法制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23]证据法的价值基础是证据规则制定和适用的前提。对审判人员来说,只有深刻理解证据法的价值基础,才能从更高的理论层面真正理解证据规则的含义、渊源和目的,从证据制度、价值基础的高度来审视具体的案件事实。在证据法的诸多价值因素中,准确、公正、和谐与效率是最具普遍意义的社会价值,它们构成了证据法的四大价值支柱。其中,准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公正是证据制度的首要价值,和谐则体现了人们在求真与至善之间的价值平衡。
价值问题通俗地说是一个“好坏”问题,它所追求的是“怎样做才好、怎样做才有利”。价值观是“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非法律因素。它们是一些体现对事物之价值或可取性的评价的观念或普遍原则,在遇到争议的情形时,它们可能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极大地影响人们的判断。”[24]在司法实践中,真理和价值作为人类活动的两种尺度具有统一性,对真理和价值的追求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共同构成了一项证据规则的正当理由,并决定了证据法的双重功能:一是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即求真;二是维护普遍的社会价值,即求善。这两种功能具有竞争关系。“……求真的目的与其他目的—诸如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一些宪法规范—相互竞争。”[25]
公正是人类社会一种最重要的价值。亚里士多德最早对“公正”[26]作了系统论述。他认为,法律体现公正,而公正则意味着平等。公正分为“分配性的公正”和“矫正性的公正”。[27]前者是按照一定的比例关系对公物的分配。不公正就是“不均”或不平等。例如,当把善物的更大部分、恶物的更小部分分配给自己时,就是不平等。所以,公正是过度与不及、多与少之间的某种中庸。“矫正性的公正”是在人们自愿的或非自愿的交往中形成的是非准则。其中,自愿的交往[28]类似民事法律关系,非自愿的交往[29]类似刑事法律关系。这种矫正性的公正由法官按照人人平等的原则来纠正不平等,实现新的平等。裁判者恢复了均等,就象把一条分割不均的线段再次分割均匀。亚氏对公正的这种直观理解,使人形象地想到正义的“天平”向一端的倾斜与矫正,其中包含着救济思想。但亚氏又提出了加倍救济的思想即报复的公正。因此,矫正性公正是矫枉过正,后人概括为校正正义,是指“任何过错都有补救办法”。这同“善恶相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儒家伦理如出一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