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个标准虽然由于模糊而受到垢病,但我认为,从“证据确实充分”中可以引申出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提供充分证据、履行说服责任,从而达到使事实认定者对全部犯罪要件“确信无疑”证明标准;其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不充分),应当“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上述法律意义有进一步深人研究的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履行说服责任的角度对“疑罪从无”原则作了两个明确的规定:一是第140条关于存疑不起诉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第162条关于无罪判决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中之所以出现许多冤假错案,从根源上说,皆因公诉人没有尽到说服责任,没有达到使审判人员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就仓促定案而造成的。但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公诉人未尽到说服责任或达到证明标准,却是法官未能正确适用认证规则的结果。例如,在佘祥林案中,被告在供认自己杀妻时,先后交代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在审判中,公诉人显然没有尽到说服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案子,让法官对“佘祥林杀妻”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但我们的一审法院却按被告人的第四种供认,判决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如,云南杜培武案,被告由于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杀人事实。同样是在公诉人没有履行说服责任、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却判处杜培武死刑。[17]这两个被告在二审时虽然都得到改判,但二审法院同样没有认真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没有要求公诉人履行说服责任,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证据,在对指控的全部犯罪要件确信无疑的前提下作出有罪判决。[18]因此,在刑事诉讼特别是死刑案件中要避免错判错杀,首要的任务是应当强化法官的证据意识,要求公诉人履行说服责任。公诉人如果不能履行说服责任,不能使事实认定者被充分、确凿的证据说服到确信无疑的程度,法院就应当宣告被告无罪。否则,就会制造出无数的冤假错案,造成对公民人权的侵犯、人格的践踏。对刑事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只有在法官的主持下令公诉人履行说服责任,才能使其“心服口服”,达到案结事了。否则,被告人家属的申冤、上访就会永无休止,案结事了就成了一句空话。
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里,“不足以”就表明其未履行说服责任。艾伦教授认为:“民事诉讼实践中实施的实际标准,……是将说服责任界定为优势证据。原告必须证明每一项必要的事实诉求达到了优势证据,被告也必须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积极抗辩。[19]“从当事人对诉讼的立场看,任何说服责任都是相对的。如果原告有超过50%的说服责任,除非陪审团至少有50%的可能性能够确信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是不真实的,那么被告将会败诉。如果被告没能履行那个责任,那么逻辑上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陪审团相信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有超过50%的可能是真实的。因此,认为原告有超过50%的说服责任,就是说被告有50%的说服责任。与此类似,认为原告有70%的说服责任,就是说被告有超过30%的说服责任。”[20]关于说服责任的分配,“通常的规则是,原告和提出动议的当事人为了获得一项有利于自己的裁决或判决,承担着使所有必要事实的证明达到优势的责任。然而,这个通常的规则也存在例外。有时对于特定事实特别是被称为‘积极抗辩’的问题,就要求被告承担说服责任。”[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