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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能、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下)

  

  在证明责任问题上,人们往往重视举证责任而忽视说服责任。实际上,举证责任只是证明责任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在证明责任中,举证责任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则是提供“充分”证据的责任,即令人信服的责任。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或原告在提出证据之后,还必须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说服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成员)相信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才能使其形成内心确信。“在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仅仅提供一堆‘死’证据是不够的,他必须让证据‘活’起来,说服法官,使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8]说服责任的行使是事实主张者(即证据提出者)的一种义务或责任。如果事实主张者不提出证据并履行说服责任,则要承担主张不能成立即败诉的风险,这时证明责任就体现为一种“后果”。


  

  在“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证明标准”的联系环节中,说服责任是把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紧密联系起来的“桥梁”。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只有履行说服责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才能使事实认定者被充分、确凿的证据所说服,从而作出准确的事实认定。这种说服,在刑事诉讼中要达到一个“确信无疑”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则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兰大法官指出:“证明标准代表了一种努力,以期指示事实认定者:我们的社会认为他们要达到何种程度的信念才能做出正确的事实结论”。[9]


  

  对于争端各方来说,除了说服事实认定者,还有一个说服对方的问题。诉讼双方只有履行了自己的说服责任才能使对方“心服口服”,使争端得到终局性解决,从而保证案结事了。因此,说服责任、证明标准对控辩审三方都有约束力,是事实认定的基本尺度。在美国,当陪审团完成听审任务准备进人评议阶段时,法官要根据证明主体履行说服责任的情况,“向陪审团就证据的充分性作出判定并向陪审团作出关于证明标准的指示”;“不管最终的裁决者是法官还是陪审团,裁决者在评价证据时都必须适用适当的证明标准。”[10]英国证据法学者摩菲指出:“‘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11]因此,证明标准是控辩双方履行说服责任后使事实认定者作出裁决的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说服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适用与民事诉讼有很大的差别。刑事诉讼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奉行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不得被迫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而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按照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公诉方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四项证明责任:一是提出诉讼主张;二是提供犯罪证据;三是承担说服责任,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充分证明,对辩方的证据进行反驳和质证,说服法官或陪审团作出有利于控诉方的认证;四是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12]


  

  在履行说服责任的过程中,公诉人运用证据的证明应当达到使事实认定者确信无疑的标准。塞西尔·特纳指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13]在美国,1975年的温希普案确定了一项确信无疑的说服责任。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要求证明刑事指控的罪行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至少可以追溯到我们作为一个国家早期的历史。……刑事案件中较高说服标准的要求在古代就被不断重复表达。在普通法审判中现在承认,作为说服的测度,检控方必须让事实裁判者确信全部犯罪要件。”[14]因此,确信无疑标准的确切含义是:“除非对其构成被指控的犯罪所必要的每一项事实都有确信无疑的证据,否则,正当程序条款保护被告人免于定罪。”[15]如果公诉人不能履行说服责任,事实认定者就会对指控的罪行产生合理怀疑,即“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和考虑以后,审理事实的人本于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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