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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能、说服责任与“案结事了”(上)

  

  其三,法院一味热衷于调解,可能削弱法律的教育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任务。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法院判决不仅在于解决当下个案的争端,还要通过个案判决宣告或昭示法律,引导社会生活,发挥社会矫治功能。然而,一味强调和解而忽略法院作为纠纷解决体系最后一环的最终裁断功能,使法律所含的价值无法昭然于社会。“判决能够昭示法律规则:‘你做了法律禁止的事情,因而你将受到处罚。’这个警语鞭策我们每一个人将自己的行为纳人实体法明文规定的行为规范。同样,判决能够强调证明规则:‘只要你的违法被法律正当程序所证明,我们将判你有罪并施以处罚。’这个警语引导人们不是按照自己对合法的理解而行为,而是按照他们认为可能证明对其不利的事情而行为。由于法律制度要求法官留意证明规则,便促使公民也留意法律规则并修正自己的行为。因而,司法过程之第一目的就是以法律规则规划社会生活。”[11]古今中外有很多关于判决昭示法律的生动事例。例如,1954年5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v.Board of Education)的判决,就推翻了先例,打破了当时美国21个州仍然保留的校际种族分离制度,影响到全美11000个校区的1200万名学生,使得二战后在美国仍然存续的学校种族隔离制度成为历史。著名历史学家里查德·克鲁格在其《简单正义》一书中评论该案时认为,历史上“或许再也没有一个如此伟大的判决,能够如此深远地影响美国人的思想、心灵和日常生活了。”我敢说,如果没有1954年的这个伟大判决,就不会有2009年黑人奥巴马担任美国第44任总统。试想,如果法院当时不作一项判决,而是简单地在黑人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调解,何以能够对美国历史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


  

  (二)法院不能违反程序正义追求以调解方式实现“案结事了”


  

  关于法院倡导“调解优先”的原因,有人说:“很长一段时间,案件被搁置在一个程序当中,当事人成了程序的奴仆,法官成了程序的零件,执法的过程变得麻木机械,司法的内涵变得玄玄乎乎,案结了事不了的案件太多。那样的时候,老百姓对法院不满,社会人说司法黑暗,当事人不断上访,法官们也身心疲惫。[12]这样说来,好像“案结事不了”全是因为程序碍手碍脚,因为审判程序造成了机械司法。那么试问:法院能够抛开正当法律程序而追求“案结事了”吗?如果那样的话,法治即规则的统治还有什么地位?


  

  法院审判的程序价值在于:第一,保证被裁判者受到公正对待;第二,以一种操作性规范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第三,对社会公众接受裁判的公正性具有保障作用。[13]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14]如果没有严密的程序规则制约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让“爱民之心”、“大局观念”统治法庭审判,让法官不“以法律为准绳”,而依据“党的大政方针政策”发挥主观能动性,就会误人主观随意性的歧途,那还要法律、法院和法官干什么?法院审判和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还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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