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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四)明确相互持股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


  

  对相互持股的股权作出适当限制的前提是让被持股公司知悉股份被持有的事实。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尤其是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发动突然袭击扰乱目标公司正常经营的事例较多,这说明了从程序上设立门槛并严格执行的必要性。《德国股份法》甚至将企业集团形成过程中持股变动的通知、公告义务作为其“阿基米得点”。[17]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德国股份法》的经验,从程序上对公司间相互持股中的股权变动加以规范。根据《德国股份法》第20、21、328条之规定,一旦一个企业拥有住所在国内的另一股份有限公司1/4以上股份时,即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该公司发出通知,并且该企业并不局限于自身,其从属企业或者是他人为该企业或其从属企业的利益而持有的股份都在通知义务范围之内(类似于我国证券法所规范的一致行动人);被通知之企业应不迟延地在公司公报上进行公告,并且在公告时应注明拥有该参股的企业。同时,上述股权的一切变动都要进行相应的通知与公告;负有通知义务的企业,在未履行通知义务期间,其所拥有的股票产生的权利,既不为该企业存在,也不为其从属企业及为该企业、其从属企业的利益而持有股份的他人而存在。[18]参照《德国股份法》对公司间相互持股规范的精神,我国公司法也应当对公司间相互持股从程序上予以规制,规定相互持股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以及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限制,并且明确规定计算持股数额时应当将一致行动人涵盖在内,但对《德国股份法》关于义务履行的临界点为持有他公司1/4的股份的规定,应根据我国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所有上市公司股份进入全流通的实际情况作相应的变通。在这方面,《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值得关注。《法国商事公司法》将相互持股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临界点规定为持有他公司1/20的股份,并依据被持股企业是否为上市公司规定了不同的通知义务。根据该法第356条之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中,拥有另一公司的1/20、1/10、1/5、1/3或1/2以上的股份或控制这样的公司,就要将之载明于“关于年度业务的报告”中;所有自然人或法人独自或共同持有另一个已登记上市的公司资本的1/20、1/10、1/5、1/3或1/2或2/3以上的股份,应在超过参股限额起15日内,通知该公司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数额。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触发超额持股的通知、公告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五)对上市公司间的相互持股作出特殊限制


  

  相互持股的内在意义在于建立上市公司之间长期、稳定的股权关系,通过参股方式深入合作、渗透和融合、优化持股双方的产品结构、市场结构、技术结构等以降低经营成本和风险,产生协同效应,寻求共同发展,提升企业整体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上市公司在持股对象的选择上应更多地考虑战略上的相关性。我国上市公司间相互持股虽然涉及的行业十分广泛,参与的上市公司也非常多,但这些上市公司中2/3以上相互持股的目的是进行证券投资后获利离场,追求的是短期效益,以提高公司利润。这造成了以下不良后果:(1)分散主业,不能强化优势竞争力,危及社会经济基础。(2)导致证券市场上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巨幅助涨助跌效用,放大股价波动。(3)诱发内幕交易。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研究,相互持股一般都伴随着大股东利用资讯优势炒作股票的行为。[19]因此,有必要对上市公司间的相互持股作出特殊规定。其具体内容为:(1)禁止上市公司转投资于以证券买卖为主的投资公司。(2)对上市公司增资募集资金的流向应严格追踪监控,避免其成为股票炒作资金。(3)对相互持股上市公司提出的再融资申请给予特别审核并重点关注。对主营业务收益不突出、相互持股严重的上市公司,可以对其再融资申请不予核准。(4)限制股票质押借款比例,包括对个别公司的股票及关联企业股票质押比例的限制。(5)对上市公司财务型股权投资设定一年以上的锁定期。(6)在日常监管中将涉及相互持股的公司归入统一数据库,对其股价异动进行专门的实时监控,以便及时发现内幕交易的蛛丝马迹。(7)引进股东大会分类表决制度,规定公司对其他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必须要求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以把好相互持股形成的源头关,从根本上保护公众投资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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