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做大做强、形成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是目前我国公司制度运行的方向与目标,如果将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比例控制得较为苛严,那么在面对强大外资恶意并购时,我国公司将处于没有防线的直接交锋状态。特别是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进入全流通时代,公司之间的并购日益增多,境外资金正虎视眈眈,如果没有以股权为纽带稳定的企业结构,面对在成熟的并购市场上驾轻就熟的国际资本玩家,我国公司无异于羊入狼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之所以形成以法人相互持股为代表的法人垄断资本占有关系,并成为日本企业集团体制形成与运营的首要组合机制,就是为防止外国公司通过收购股票控制日本公司,以保护民族企业。[13]可见,当我国处于民族工业振兴初期,还远未形成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时,充分利用公司间相互持股抵御恶意收购的积极作用应是明智之举。事实上,2004年广发证券之所以能成功抵抗中信证券越过管理层直接向公司全体股东进行要约收购,全赖广发证券与其相互持股的盟友吉林敖东和辽宁成大之间长期的合作关系,这为我国公司应对外资并购提供了一个鲜活的范例。[14]因此,从我国公司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与功能看,一个相对宽松的制度环境是必要的,这个度不能控制得太严。从公司的分类看,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也不能搞“一刀切”。上市公司一方面股份相对分散,另一方面对公众投资者利益影响较大,尤其是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后,所有上市公司股份在法律上已进入全流通,通过相对控股已足以支配被投资公司。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将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比例规定在10%以内应是适宜的。之所以以10%为界,是因为按照《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之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因此一旦持股达至10%的临界点,将可能对公司其他股东构成重大影响。非上市公司由于股权较为集中而对公众影响不大,并且也没有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可供资本运作,使相互持股的危害相应地减少,因此我国的公司立法可以将这个比例适当放宽至50%。也就是说,一旦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的股份达50%的比例时,被控股公司不得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即使因各种合法原因(如公司的分立、合并等)而暂时持有,也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掉,如注销、转让等。
(三)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股权行使作出适当限制
当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未超过10%、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未超过50%时,是否允许相互持股,可由公司章程决定,但为防止经营者滥权,应对相互持股的股权行使作出适当限制。按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一公司对另一公司的股权属于资产管理范围内的经营行为,相应股权中所包含的表决权都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来代为行使。相互持股公司的管理层为了共同利益完全可能互通声气,按对方的利益行使股权。经营者阶层为了巩固和扩大其在企业中的统治地位,必然对企业资产的股东结构的变化施加影响,从而促进高比率的法人持股,其实质是经营者在资产关系中寻求权力的支点。[15]学者们在阐述日本近二十年来经济低迷、股市下滑的原因时,往往将其归结为法人持股制度使经营者控制了企业。“从总体看,日本的经营者阶层作为法人代表不仅享有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且支配了大部分股权。现在股东大会已经不是私有财产的所有者选举其代理人,而是经营者阶层以法人资产代表身份相互选举。”[16]我国作为公司制度的后发国家,实有必要以日本公司制的发展历史作为前车之鉴,防止公司管理层利用相互持股架空股东。通过限制相互持股股权中表决权的行使,可以既不妨碍公司的对外扩张,又将公司控制权保留在有真实出资支撑的真正股东手中。在对相互持股的股权行使作适当限制时,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限制持股比例。对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有所不同。韩国法将其规定为10%,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规定为25%,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其提高到1/3的比例。(2)限制行使内容,即是对超过持股比例的股份的所有股权统统进行限制还是只限制其中的部分股权,尤其是其中的表决权。(3)限制行使对象,即是限制持有超过持股比例一方的股权行使还是限制被持有超过持股比例一方的股权行使。在综合考查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后,笔者认为限制相互持股股权行使的持股比例应以德国和日本的25%为标准;限制内容为只限制股权的表决权行使,并不限制分红、配股等财产性权利的行使;限制对象为持有超过持股比例一方的股权行使。因此,未来的法条可表述如下:“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或子公司拥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l/4以上股份,或拥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资本l/4以上出资额的,该股份或出资额没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