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取回权的行使的影响
在破产与和解程序中,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取回权就可以依法行使。而在重整程序中,取回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我国《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在取回权问题上,不发生“加速到期”的问题。
(4)《破产法》第125条的限制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125条[16]规定的对破产企业有关人员的限制是否在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适用?我认为是适用的。因为,我国破产法使用的是“大破产”的概念,应当理解为包括三种程序。无论破产清算、和解还是重整,都是在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即将具备破产原因时开始的,其对社会效果是相同的。而这种限制不是针对保护个别债权人而设立的,而是为保护潜在的交易对象,或者说社会安全而设计的。
综上所述,我国《破产法》采取“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原则,会发生法院受理却不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实践中已经非例外的发生。那么,应有应对措施。另外,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虽然原则上适用于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但也存在差异,在实践中应当把握和区别这些差异。
【作者简介】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王欣新:《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下)》,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6月22日。我国现行
《破产法》仍然沿用这一设计。但国外的破产法一般都规定,破产程序自破产宣告开始。
邹海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
有学者对此问题专门作了分析研究,见韩长印、郑金玉:《破产实体要件的审理程序研究》,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6210,访问日期:2010年3月5日。
有学者也对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提出过置疑,见王欣新:《新<破产法>透析(上)》,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9781,访问日期:2010年3月5日。尹正友、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17页。
有的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如刘子平法官就提出:“一些没有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的债权人,很可能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为由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以争夺债务人的财产。由此滋生出一个法律问题:如果债务人最终没有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损失由谁承担?”他认为:“破产申请人应对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刘子平:《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执行程序的协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7年3月3日。其设计思路也很有有意义。
按照日本破产法的规定,这些期限利益不是简单地扣除,而是作为“劣后债权”。参见伊藤真∶
《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伊藤真:
《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陈荣宗:
《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31页。
陈荣宗:
《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31-132页。
见日本民法典第846条、第847条、第852条、第1009条,民法施行法第27条,商法第85条。
伊藤真:
《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陈荣宗:
《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33页。
在日本破产法上称为“否认权”。
我国2006年
《破产法》第
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伊藤真:
《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77页。
我国《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