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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4.对正在进行中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原来债务人的权利主张或诉讼,应向破产管理人为之。正在进行的诉讼,无论破产人为原告或者被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在法院任命或者债权人会议选定破产管理人后,由破产管理人承继破产人的诉讼地位。日本破产法第80条规定∶就关于破产财产将诉讼,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者被告。德国破产法第85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正在进行的有利于债务人的未终结的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得由破产管理人全面接收。我国《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5.对正在进行中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影响。


  

  正在进行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因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而终止。例如,日本破产法第42条规定∶就破产债权对于破产财团的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对于破产财团失去效力。这主要是因为民事执行程序是满足个别债权人的程序,因此与以满足集团性债权为目的的破产程序难以两立,所以,破产程序应优于个别性的民事执行程序[15]。但是,破产宣告并不影响民法上已经成立的物权的行使,如担保物权、所有权等。我国《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对案件管辖的影响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可能会发生与破产案件相关的许多诉讼案件,而这些案件的诉讼原则上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但是,诉讼案件的胜负却会影响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实现。因此,为了更好地协调破产程序与相关诉讼的关系,我国《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上述效力在三个程序中的影响


  

  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了三种程序,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那么,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上述效力是否对三个程序都适用呢?此问题应具体分析。


  

  1.破产程序开始的上述效力对于破产清算程序都是适用的,因为从传统上说,破产清算是最典型和最“完整”的破产程序,几乎所有问题都可以在清算中体现出来。因此,破产法从总体上说,是围绕清算来展开的。


  

  2.对于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上述效力原则上也是适用的。因为,我国《破产法》从第一章到第七章的规定,都是以“大破产”的概念来规定的,即三个程序都称为“破产程序”,前七章的规定适用于三个程序。但是,由于和解、重整与清算毕竟不同,因此,有些效力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中不能体现出来,而在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也有不同,具体来说:


  

  (1)对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效力就难以体现


  

  在和解程序中,因无管理人的任命,因此,不发生对债务人的财产的接管问题。而在重整程序中,则分为不同重整模式而不同。我国现行破产法实际上规定了两种重整模式:即管理人主持下的重整与债务人的自我重整,而以重整人(管理人)重整为原则,而以债务自我重整为例外。因为根据该法第73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此情况下,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债务人申请自我重整且人民法院认为合适时,才能批准其自我重整,而一般情况下,由管理人负责重整。在管理人主持下的重整,当然会发生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问题,而在债务人自我重整模式下,就不发生管理人接管财产的问题。


  

  (2)对于担保物权行使的影响也不同


  

  无论在破产清算还是和解程序中,只要破产程序开始,就发生债务到期的法律后果,有担保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当然,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要扣除期限利益。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就有不同。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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