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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2)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破产法均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在我国2006年《破产法》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3)对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所为的有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影响


  

  破产程序开始对于债务人之财产处分权的剥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此问题,各国破产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国家采取溯及主义原则,因而产生无效制度;有的国家则采取无溯及力原则,但为弥补无溯及力原则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辅之以撤消权制度。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日德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均采取无溯及力原则而在破产法上体现为撤消权[13]。我国2006年《破产法》兼有两种原则,即第31条与32条规定的撤消制度,而第33条规定了无效制度[14]。


  

  (4)对共有财产的影响


  

  因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均为破产财产,构成对债权人清偿的基础,故共有关系中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也应成为破产财产。所以,对共有人的破产宣告,必然会引起共有财产的分割,即使各共有人在成立共有关系时,有关于不得分割或者永久性存续的约定,也不得对抗破产宣告的效力。如德国破产法第84条规定∶按份共有团体中所作的永久性或者暂时性禁止要求解散团体权利或者确定的解散期间的约定,在破产程序中不发生效力。按照日本破产法第52条的规定∶数人共同拥有财产权的场合,共有人中有受破产宣告者时,虽有不得分割的约定,也得在破产程序外进行分割。但是,分割也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这里所说的“重大理由”就包括破产程序的开始。


  

  (5)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契约关系的影响


  

  大部分国家破产法一般赋予破产管理人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双方均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履行或者解除以选择权,我国法也不例外。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3.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


  

  (1)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的所谓债权均视为到期。如不如此规定,就无法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平等清偿的目的。


  

  (2)债权人不得在破产程序外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仅得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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