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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从比较法角度看,境外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即使在破产宣告前,法院也得因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对债务人羁押的决定[9]。德国破产法第98条第2款也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可强制传唤债务人并听取其陈述后交付监禁∶①债务人拒绝提供情况说明或者具结保证或者拒绝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协作的;②债务人逃跑逃避履行情况的说明和合作义务的;③强制措施为防止债务人从事有违其说明义务及合作并为保护破产财产所必要的。


  

  (4)说明义务


  

  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人有义务应法院、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就有关财产的一切询问进行如实地陈述。破产人违反此义务而拒不陈述或作虚伪陈述的,法院可对其进行监禁或其他强制措施,并构成违反说明义务罪。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违反说明义务罪的具体规定,等将来刑法修订时,应明确规定这一犯罪。


  

  比较法上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德国破产法第97条规定了债务人的说明及合作义务。该条规定∶①债务人有义务向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及根据法院的命令向债权人会议提供涉及破产程序的所有情况的说明,其他应披露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事由;②债务人应协助支持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③债务人有义务随时听候法院传训履行其情况说明及合作义务,不得为任何有悖其义务的行为。


  

  (5)公法或私法上的资格限制


  

  现代破产法虽不以惩罚主义为原则,但破产程序开始仍对破产人在公法和私法上的资格产生重大影响。对于私法上的资格限制,因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而有差异。根据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私法上的限制主要有对破产人充当监护人、保护人、监护监督人、遗嘱执行人、法人的理事和合股、合资公司的社员等[10]。至于公法上的限制,(以日本为例),主要是对破产人充当律师、会计师、公证人等资格的限制[11]。在我国台湾,限制则更加广泛,包括对破产人充任公职人员、律师、会计师、商务仲裁人员、建筑师、工业同业会代表等资格的限制[12]。根据我国2006年《破产法》125条的规定:①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②有上述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至于公法上的限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规定。


  

  2.对债务人财产的影响


  

  (1)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归由破产管理人根据各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将被剥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所拥有的一切财产构成破产财产,交由法院指定或债权人会议选定的破产管理人,以防止破产债务人对其财产将恶意处分而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根据我国《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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