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于因程序开始而受到的损失的分担
企业因开始破产程序而后因不具备破产原因而被废止,大致有下列损失:(1)费用损失,即上面提到的因程序开始后的各种费用,如聘任管理人的费用、债权申报的费用、公告的费用等;(2)企业因被开始破产程序而受到的商誉损失。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如何承担?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而定:
(1)如果是债权人恶意申请,则由债务人承担;
(2)如果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或者虽未串通,但具有故意的,按照故意的大小分担;
(3)如果人民法院与债务人、个别债权人串通以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其他非正当目的的,由债务人、个别债权人、法院对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如果由个别债权人恶意申请,而法院按照程序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损失自行承担。
三、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对三个程序的影响
(一)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概述
无论在我国破产法上,还是在国外的破产法上,破产程序的开始对会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第三人等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破产程序开始后,主要产生下列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1)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
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这里所谓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129条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从比较法上看,《日本破产法》第37条规定:“破产人非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其居住地。如果破产人违反此规定,将构成破产法第377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监守居住限制罪’。”该条规定:“破产人未经许可而离开居住地,处一年以下徒刑或者五万元以下罚金。同时构成免责不许可的事由[7]。”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69条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
(2)拘传
破产程序进行中,法院为查询破产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有时需要传唤破产人到场。如经合法传唤,破产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场,法院可适用拘传手段强制其到场,接受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的询问。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126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日本破产法第38条、德国破产法第98条、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4条对此均有规定。
除此之外,根据我国台湾破产法第74条的规定,法院得依职权或者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传唤破产人的亲属或其他关系人。查询破产人的财产及经营情况。但根据台湾学者的解释,法院对破产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关系人仅得适用传唤,而不得适用拘提[8]。
(3)监禁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自应听从破产管理人的指示,尽其法定义务,配合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如果破产人具有具体的迹象,足以认定有离开其居所而逃亡的,或者有隐匿或毁坏财产的危险,则法院自有以羁押的强制手段,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129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