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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由于我国《破产法》采取“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模式,故破产申请一旦被法院受理,就会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而这些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则只有破产宣告才产生。如果法院受理但却不宣告破产或者进入其他程序,则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因此,要求法院在审查受理原因时应当特别慎重。那么,我国《破产法》关于受理原因及审查是如何规定的呢?


  

  如果考察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必须仔细解读第2条及第7条。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乍看起来,这两条都是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但如果仔细解读,就会发现:第2条实际上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进入其他程序的原因;而第7条实际上是申请原因。至于申请原因,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情况不同,因此要求也不同:对于债务人来说,他了解自己的财产和经营状况,因此,要求他在申请时,应具备《破产法》2条规定的原因,并没有什么困难。并且,按照《破产法》1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但对于债权人来说,他难以了解债务人的实际资产及负债情况,他仅仅知道债务人不能偿还其到期债务,至于为什么,他难以了解。因此,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他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债权人破产。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对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又如何审查呢?


  

  对此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是实质审查,有人认为是形式审查[3]。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以及申请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质审查主要是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等。


  

  笔者认为,在我国,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院不仅应进行形式审查,也应进行实质审查,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裁定。因为受理在我国具有相当于国外破产宣告的大部分效力,因此,仅仅是形式审查就裁定受理案件,从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及财产发生一系列严重影响,是不符合立法意图的。在现行《破产法》实施前,许多法院就创造性地采取类似国外的“听证”程序,实际上就是实质审查。另外,由于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与其他国家不同,不仅要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要求“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因此,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具有破产原因[4]。


  

  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呢?我们只要看一下《破产法》10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该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从该条规定看,如果债权人提出债务破产的申请,法院给予债务人以异议权;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法院就认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而作出受理裁定。这显然与《破产法》8条规定的债务人主动申请自己破产的情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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