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李永军
【摘要】我国现行《
企业破产法》承继1986年破产法的基本思路,破产程序开始仍然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始点。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非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从整个制度设计看,只要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就要开始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要发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如果法院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已经经过的程序及损失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能够恢复的,就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按照过错的不同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效力在三种程序中是否一致?笔者认为,三种程序有不同。
【关键词】破产程序;重整;和解;清算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按照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开始,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发生一系列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及人身的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了离开住所地、民事案件的管辖也会因破产案件的开始而改变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所有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均由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管辖、执行程序没有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中止执行、民事保全措施解除等。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的制度设立和安排,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还要进行如同民事案件的审理[1],并不一定意味着宣告债务人破产而进入清算程序,或者开始和解、重整等程序。那么,必然会产生下列问题:如果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但却未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进入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受理后对债务人、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后果如何解决?为此,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是否应进行实质审查?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法律效力,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中是否一致?对此二问题的研究对解读破产法及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审查及问题
(一)我国《破产法》关于程序开始的立法模式
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即破产程序的宣告开始主义可受理开始主义。所谓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中,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分配清算程序。我国1986年《破产法》就是受理开始主义,2006年《破产法》也采此主义。所谓宣告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为标志,在没有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此主义[2]。
我国1986年《破产法》及现行《破产法》都是以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关于这一点,可以从2006年《破产法》(即现行《破产法》)第13条、15条、16条、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30条、31条、35条、38条、39条、40条、41条、42条、44条、48条等清楚地看出来。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应特别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