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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票据法在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同时,也分别对汇票和本票、支票的这种权利的时效作了规定。德国票据法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所设定的诉讼时效较《德国民法典》所设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短。德国这种做法是有道理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尽管不是票据权利,但是它是应当规定在票据法的,应当与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设定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有鉴于此,也有学者认为,在票据法没有专门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中的短期诉讼时效,而非普通诉讼时效。不过,在我国,民法通则设定的普通诉讼期间比较短,与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差不多,故而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是没有问题的。在那些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很长的国家或地区,则值得思考。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为票据权利设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到2个月不等,而其“民法”的普通诉讼时效为15年。此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民法”的15年,何其长也。


  

  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原因债权的关系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人与被请求人之间存在原因债权关系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原因债权是什么关系呢?是竞合关系?还是排斥关系?学说上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持票人与出票人间存在原因债权债务关系时,持票人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只存在于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没有原因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与返还义务人之间,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原因债权不发生权利竞合。[10]这种看法的基点是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性权利,因而其具有非竞合性。[11]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权利消灭后,持票人可向出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但已行使基础权利后便不得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12]还有一种观点明确认为,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原因债权发生竞合,由持票人择一行使。[13]在司法实务中,有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判决。[14]


  

  分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原因债权的关系,还要从票据授受对票据原因债权的影响谈起。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经看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立,以剥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为背景。在这种背景下,尽管票据签发与原因关系有着客观、天然的事实上的或经济上的联系,但是在法律上这种联系基本上被切断了。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票据的授受对票据原因债权也会发生影响。票据授受后,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之间的关系有三种可能:第一,代替支付的票据授受。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因而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第二,为了支付的票据授受。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等到一种债权得到满足后,另一种消灭;第三,用作担保的票据授受。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在这三种可能中,第一种可能只存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会发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原因债权的竞合。[15]这种情形在民法上属于代物清偿。只有在其他两种可能中才存在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原因债权的竞合问题。在这两种可能中,不应断然否认谁排斥谁。因为两种权利的发生在构成、目的等方面有异,当然应该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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