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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

  

  笔者认为,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设置的目的和构成要件上来分析,其属于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应当没有问题;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理论根源和系统分类来看,其行使以相对人受有利益为必要,以维系法律制度的衡平为目的,因而断言其缘起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也说得过去。[3]


  

  认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正确确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规则至关重要。在除了票据法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明文设置的规则(比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其他问题,究竟是适用票据法还是适用民法,或者是结合起来适用,并非没有疑问。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例


  

  (一)法国票据法


  

  《法国支票法》第3条第1款规定:“按照1941年6月14日的法律第1及第7条的规定,支票只能向银行、企业或在银行、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行会组织的常务委员会登记过的个人、外汇经纪人、有价证券经纪人、信托局的总出纳、国库主计官或财政局的税务专员、城市信贷机构和农业信贷银行开立,支票开立时,以上机构或个人必须具有足以供出票人支配的资金,并按照明示或默示规定,出票人有权凭借支票使用这笔资金”。这是法国票据法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并没有被严格分离的表现,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了基础关系中的权利:“背书得把支票上所有的权利,特别是把支票资金的所有权加以转让”(《法国支票法》第17条第1款)。法国票据法的这些规定,意味着:(1)出票人破产的,持票人就资金享有排除他的权利;(2)出票人死亡的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持票人的权利不受影响;(3)出票人的债权人对付款人手中的资金不得查封;(4)出票人在签发票据之前对付款人负有债务的,因其与应为资金的债权抵销,其资金消灭,后来签发的票据便成为无资金的签发;有资金而后签发票据的,即使对付款人负有债务,也不能抵销;(5)持票人对付款人拥有直接诉权,该诉权于提示期间经过后起算三年内不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


  

  (二)德国票据法


  

  《德国汇票和本票法》第89条规定:一、(1)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2)索回不当得利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二、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已免除票据债务的背书人。《德国支票法》第58条规定:一、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及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支票的持票人负有义务。二、此项请求权在支票开立后1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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