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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的决定因素

  

  其次,来自利益集团的压力也促使我国《公司法》采纳严格的判断标准来保护股东的利益。当下我国《公司法》所面临的最大压力,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不是如何激励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创业精神,而是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以个人和家庭为主体的投资者群体在中国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可观的数量,忽视对这个群体的保护足以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些研究也证明了为股东提供高效的法律保护是提高他们投资信心的前提之一。[25]现实中的法律演化也回应了这种需求。一些探讨我国近来《公司法》与《证券法》改革背后的政治经济学问题的论文都指出中小股东对高效法律保护的诉求是促使相关法律法规改革的动力之一。[26]这样,从一个公共选择的角度来看,我国当下所需要《公司法》做的并不是像特拉华州判例法那样对公司高管的权益提供“特殊照顾”,而是像英国判例法那样为股东的利益设立一个可操作的保护体系。


  

  再次,我国司法审判的专业程度也没有为采纳相对灵活的司法进路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虽然近年来我国法官的专业化程度有大幅度提高,但是,与英美法体系下的法官相比,我国的法官基本不是律师出身,对公司运作的熟悉程度和英美法体系下律师出身的法官还有一定差距,所以可能还不具备准确运用特拉华州判例法所推崇的复杂且灵活的审判技巧的能力。而英国公司法体系下,更加注重稳定性与完整性的法律进路也许更易于我国法官在实践中操作。


  

  三、余论


  

  通过英国判例法与特拉华州判例法的比较分析,我们明确了三个决定“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判断标准的主要因素,即法律理念、利益集团的游说及法庭的专业审判能力。而以这些决定因素来定位《公司法》第149条关于公司机会条款所需要采取的进路与本文在开头提及的研究结论有着明显的区别。这也为“禁止牟取公司机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一些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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