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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的决定因素

  

  3.法庭的专业能力


  

  法官的专业能力也是决定这两个法域采取不同进路的因素之一。柴芬尼教授就注意到特拉华州的公司法法官一般都拥有与公司事务相关的从业律师经历,他们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有着第一手的经验。英国的法官一般都是诉讼律师(barrister)出身,虽然他们谙熟与诉讼相关的法律知识,但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过程与日常运作的熟悉程度是无法与特拉华州法官相提并论的。[23]同时,他也指出英国的《公司法案》与其它英美法系的公司法成文法相比更加细致,因为它需要“为那些不能在个案中积极运用及阐释相对模糊的一般性原则(general principle)的法官提供指导。”[24]这样,英国的法官在审判中对填补一些司法上的空白或重新解释已有的法律原则一般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而特拉华州法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更加熟悉的优势使得他们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对个案情况的考察,对法律中的一般性原则进行积极的解释,并针对个案的具体事实情况,选择适当的判断标准。


  

  二、中国情境与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的决定因素


  

  基于以上的分析,特拉华州灵活的司法进路与英国相对严格保守的司法进路相比,哪个对当下中国《公司法》的发展更具借鉴意义呢?


  

  首先,我们不能否认的是我国的公司治理文化还不成熟,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中机会主义行为盛行。如果我们依旧把追求“效率”当作《公司法》的第一主旨,而忽略市场道德的建设,那么缺乏道德标准的市场中所产生的“效率”也将是短期和无序的。因此,针对中国的现实情况,《公司法》应采取严格的标准来规制牟取公司机会的行为以促进良好商业道德的形成,而不是以一种灵活的方式来助长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综上,特拉华州单方面强调“效率”的理念很难完全对应我国商业运作中的现实情况与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所展现出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英国判例法所采取的注重维护商业道德、相对严格的进路与中国的现实需要更加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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