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英国判例法与特拉华州判例法在对待如何判断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应为公司所有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英国判例法在审判中的进路缺乏灵活性,略显死板,且深深根植于其一成不变的法律传统中。这种基于严格道德哲学的法律进路是否依旧适合当下商业发展的需求是值得探讨的。但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否认严格的判断标准较好地保护了忠实义务的完整性与市场中的主流商业道德,也使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清晰地看到他们行动的边界。[12]与之相比,特拉华州判例法的进路并不被某一固定原则所束缚,可以依据个案的具体事实证据来变换适用标准。但是,特拉华州具有吸引力的灵活进路却以牺牲持续性与稳定性作为代价,那么又是什么决定了这种不同的进路呢?
(二)“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的决定因素
1.法律理念
首先,不同的司法进路可归因于不同的法律价值观。英国判例法采用的严格进路有着一套系统的内在逻辑。在Bray v Ford案中,赫舍尔法官做了如下论述:
“对我而言,严格的忠实义务规则建立在这样一种考虑之上:人类的本性使人们在处于受信地位时容易被该位置所产生的利益诱惑,而不被该位置所附带的义务束缚,以致产生他们应保护的对象被他们压迫的后果。因此,严格的规则在这种情形下是有用武之地的。”[13]
除去对“人性”本身的怀疑,英国的法学家们还对牟取公司机会案件中的“实质公平”是否真的可以触及抱有同样的怀疑。克肖在其研究中指出,在牟取公司机会案中,一个诚实可信的证人对具体事件及他人所从事的活动的理解与回忆可能被诸多相互纠缠的复杂因素所影响与破坏。因此,在很多关于公司机会的案件中,由于缺乏完整的事实基础,实质的公平也往往是难以触及的。[14]
与之相比,特拉华州所采取的司法进路因为深受“法与经济学”运动的影响,体现出了更注重“效率”的个性。在公司法领域,“法与经济学”理论主要通过“虚拟谈判模式”(hypothetical contract model)来体现。这一理论认为,能使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则也许可以通过确定在一个完美的谈判环境中,什么是谈判双方最倾向于达成的协议来完成。[15]而这种观念也被广泛地运用在牟取公司机会的案件中。
这样,特拉华州的法官所采取的在个案中仔细分析案件的事实证据,确定双方在某一特定状态下所应达成的公平协议,并以此为基础运用董事受信义务的相关法理来填补空缺的做法是“虚拟谈判模式”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这种方式是基于一种董事忠实义务应为减少当事人双方的交易成本而服务的理念。[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