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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的决定因素

  

  2.特拉华州


  

  与英国相比,特拉华州法庭在司法中对“禁止牟取公司机会原则”的运用则要灵活生动得多。Guth v Loft[4]是特拉华州判例法中最有影响力的案例之一。在本案中A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的经营范围跨越了几个领域,其中之一是为软包装饮料设计配方。在这种情况下,A购买了百事可乐(Pepsi)的配方,并企图借用B公司的融资、生产以及零售系统来发展其所拥有的百事可乐配方。法庭判决A因牟取公司机会而违反了董事忠实义务,应将该商业机会转交给B公司。莱顿法官在判决中做了如下陈述:


  

  “如果展现在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面前的商业机会具备如下特点:公司在经济上有能力利用这个机会;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所涉足的经营领域;在事实上公司有足够的优势取得该机会;并已对该商业机会建立了合理的期待;且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取得该商业机会致使其私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那么法律将不允许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该机会牟利。”[5]


  

  根据这一论述,在判断一个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所有时,特拉华州法庭会依据三个标准进行考量:(1)该机会是否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即经营范围标准;(2)该机会是否可被合理地归入公司现在与未来的实际经营活动,即利益与期待标准;(3)该机会是否与公司现在与未来的经营活动息息相关,以致可以认为公司取得这一商业机会是一个公平的结果,即公平标准。[6]


  

  至此,我们可以粗略地看出英国判例法与特拉华州判例法对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判断标准的主要区别。英国的法官在审判中并不关注环绕在董事是否利用公司机会这一事实问题周围的情形(surrounding circumstance),而只关注一个核心问题,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是获得利益者(profiteer)。[7]与之相比,特拉华州判例法放松了公司管理人员的受信地位与通过开发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商业机会牟利所产生责任之间的严格因果关系。在特拉华州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更注重对案件事实的细致考查,并相应地减弱法律原则的严格程度以使之适应个案的需求。


  

  由此可见,与英国法适用的严格主义相比,特拉华州判例法所采取的判断标准具有更强的灵活性。而这种灵活性很好地缓解了资本主义鼓励商业进取精神及利益最大化的理念与英美法中针对牟取公司机会所产生的严格责任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当我们更细致地去考查特拉华州判例法所采取的进路时,我们却发现它并非是完美无瑕的。首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常跨越多个领域,这样,董事可能很难看出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在公司经营范围内。[8]比如,开发一块与高尔夫球场相邻的土地看上去与开办高尔夫球课程没有联系。但是,这一投资可能一样有损于高尔夫球场所有者的利益,尤其当经营者有进一步扩张其规模的意向时。[9]因此,“经营范围标准”并不能有效地涵盖所有与公司利益相关的商业机会。“利益与期待标准”也存在着相似的问题,这一标准仅可阻却董事去利用那些公司已经在其中拥有合同权利(contractual right)的商业机会。[10]并且,其本身的构成形式也难以与“经营范围标准”在结构上互补与调和。而“公平原则”也同样存在着缺乏确定性的问题。与英国相似,在特拉华州关于董事牟取公司机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庭并不考虑董事是否存在恶意。[11]这也就是说一个商业机会是否应该属于公司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简言之,特拉华州判例法所建立的一套判断标准在尊重普通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推动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个体的企业家精神,但灵活的司法进路往往是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为代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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