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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的决定因素

探寻“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的决定因素


周天舒


【摘要】通过对英国公司法及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明确三个决定“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判断标准的主要因素,即法律理念、利益集团的游说及法庭的专业审判能力。但是我国并不适合采用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判断标准,英国公司法相对严格、保守的司法进路更具借鉴意义。
【关键词】比较公司法;英国;特拉华州;篡夺公司机会禁止原则
【全文】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第149条明确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未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然而,该条款对很多细节问题却没有给出准确答案,需要进一步细化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关于“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的一些研究者主张《公司法》应采取以特拉华州判例法为蓝本的美国式判断标准,在适用该原则时保持一种司法上的灵活性。[1]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通过比较英国法庭与特拉华州法庭在司法实践中对牟取公司机会案件所采取的不同态度来分析是什么因素决定了“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的判断标准。之后,再考虑中国的具体情境,并解答特拉华州的审判模式是否真正适合中国《公司法》引入这一问题。


  

  一、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的基本图景:英国与特拉华之比较


  

  (一)法律维度上的异同


  

  1.英国


  

  在英国公司法体系中,“无获益规则”(no profit rule)是规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牟取公司机会的基本原则。在该原则的指导下,法庭在大多数案件中都会忽略类似于“特定商业机会是否应为公司所有”或“公司是否在特定商业机会中拥有直接或间接利益”之类的问题。而是直接考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通过其受信地位(fiduciary position)牟取了私利。[2]这一规则起源于信托法上的著名案件Keech v Stanford,该案的判决确立了位于受信人地位(capacity of fiduciary)的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不能与委托人发生任何程度上的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3]这种基于严格道德(strict ethics)哲学的立法思想在英国判例法上一脉相承。判例法中所体现出的这种思路也被英国2006年《公司法案》所继承。法案第175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判断一个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所有时,公司是否能从该机会中取得实际利益在所不问(mi material),而只关注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产生了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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