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合理限制
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之上,虽然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但在公司承续期间,公司和股东仍然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因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和股东查阅权之间必然存在着矛盾和冲突,需要进行利益平衡。特别是在扩展股东查阅权对象范围的情况下,应当更加注重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需要对具体查阅对象进行合理限制,要求股东说明查阅的“正当目的”。有观点认为,在规模小、股东人数少的封闭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利益目标高度一致,股东之间人身信任关系密切,股权流动性弱,因而对股东查阅权对象的“正当目的”测试不仅多余,且有不当限制股东查阅权之嫌。[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毕竟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对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合理限制,可以保障股东权利的正当行使,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合理限制,要求股东尽到“正当目的”说明义务,主要考量以下两个方面的关联因素。一是股东查阅的信息资料与股东身份有无关联,关联性越大,限制就越小,“正当目的”说明义务就越弱;反之,关联性越小,限制就越大,“正当目的”说明义务就越强。二是股东查阅的信息资料与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有无关联,查阅不同信息资料的说明义务要求程度不同,股东只能查阅达到“正当目的”所必需的信息资料,二者必须具有内在的必要的联系。换句话说,“正当目的”为股东查阅对象限定了范围,查阅目的不同范围就不同,甚至查阅目的相同但时间不同范围也就不同。[11]在实务中,应当针对不同的具体的查阅对象,以“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不同程度的动态限制。此外,法院判决也可以对股东行使查阅权获悉的有关公司信息资料的使用作出保密义务的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方式,原则上可以无限扩展到公司所有信息资料,同时又具体列举常见的信息资料,比如普通信息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特殊性信息资料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债券存根、合同等,并就查阅特殊信息资料进行合理限制,附加“正当目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对信息披露程度低且未列举出的信息资料更应当附加严格的“正当目的”说明义务,以有效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