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会计信息资料,具体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根据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公司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进行登记,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2]由此可见,公司会计信息资料是分类分层逐步形成的,首先是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进而共同形成会计凭证,其次是依据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最后才是根据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此,我国《会计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会计核算的工作流程,即:“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却未规定可查阅处于会计账簿下位的会计凭证及其组成部分记账凭证及更加下位的原始凭证。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会计信息资料真实与否至关重要,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是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依据和基础,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4.其他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公司债券存根、合同等。该类信息资料是否属于查阅权对象,我国现行立法未有涉及。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98条将公司债券存根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对象,而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但立法上却未有规定,如此区别对待确实令人费解。就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而言,正如有观点认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无一例外是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都会反映在财务指标的变化上,股东只有全面了解,才能保障其权利最终得以实现,[3]故而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