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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中强奸罪之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中强奸罪之比较研究


王云华


【摘要】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中国内地刑法和香港刑法中强奸罪的主体方面、客观方面,犯罪对象问题加以比较研究,并借鉴香港刑法中对强奸犯罪的规定之优点,以期完善中国内地刑法对强奸罪规定之不足。
【关键词】强奸罪;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对象
【全文】
  

  强奸罪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发案率较高,在处理时比较难以认定等特点,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均规定有强奸罪,且把其作为打击的重点。中国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也不例外,该文拟对中国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中的强奸罪作一比较研究。


  

  一、关于强奸罪主体方面


  

  根据中国内地现行刑法典第236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联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两高《补充规定》)的规定,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由此可见,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男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并且依照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强奸罪主体的男子,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男子。需在此强调,只有男子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是在“单独构成”的意义上说的,即男子可以单独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妇女不能独立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1](P440)另外,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当丈夫教唆或帮助他人强奸自己的妻子,无疑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当丈夫误将自己的妻子当作其他妇女进行奸淫的,亦可以成立强奸罪。但是丈夫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能否成立强奸罪呢?在我国内地刑法中,未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2](P206)我国审判实践也多倾向于否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的观点。这种观点是以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是以妻子已经概括性地同意与丈夫性交为立论根据的。在强奸罪的主体方面,我国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但在以下两方面存在差异。一是对于未满14周岁“男孩”和“幼女”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从犯,因两地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同规定而不同。根据中国内地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中国内地未满14周岁的“男孩”和“幼女”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共犯,也就谈不上从犯的问题。根据香港《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条第(1)及第(3)款的规定表明,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子,只有男孩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仅就男子才能构成强奸罪的主犯而言的;女子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犯,但她能够因协助和唆使男子实施强奸罪而被定罪。普通法上有一条无可辩驳的推定,即未满14周岁的男孩没有性行为能力。根据有关判例,未满14周岁的男孩只能成为强奸罪的从犯。[3](P66)二是对于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中国内地刑法未明确规定,对此,已如前述。而香港在下述几种特殊情况下,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1)夫妇在法律上已经分居;(2)法庭已颁令丈夫不能骚扰妻子;或者(3)丈夫对法庭承诺不骚扰妻子,却在妻子不同意时或对妻子是否同意持轻率态度而非法实施性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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