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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死刑的存废

  

  3、相对死刑的科罚选择发生了一些的变化,即相对死刑中科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修改为死刑、无期徒刑或7年、10年、1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例如1969年刑法典中的第323条,犯强盗罪而放火者、强奸者、掳人勒赎者、故意杀人者,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修正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死刑适用的特点


  

  (一)死刑判决的特点


  

  台湾地区“法院”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判决书的撰写上,就表现出一定的死刑判决格式,即“残忍无人性的犯罪者,社会无法原谅且国家无法矫治,因而应对此犯罪处以死刑”。这种以极为简单的文字表述,合理化地剥夺被告生命权的决定,在某种程度上也透露出台湾社会对死刑支持的态度,因此,“法官”被允许的简单陈述的文字处死刑判决书,而无须特别或额外的说明,相对该死刑而发回重审或改判无期的案件,为说明对某人该判死刑而发回或改判无期,判决书却花了相当大的篇幅,以台2003年判决字号为:“上”字第2913号案例为例,用了近1万字陈述案件一情况和发回重审理由,并以德、日的立法为例,来说明掳人勒赎罪是否以向掳人的外第三人勒赎为要件,因应为强盗罪而非掳人勒赎之罪而发回重审;各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判决书中更是从生命价值、乱世重典与应报的合理与世界民主潮流等各个方面,说明任何被告令人发指,仍不应量处死刑。综合台湾地区死刑判决书具体特点如下:第一,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之极劣;如恶性重大“、手段残忍”、“泯灭人性”、“毫无悔改”、“犯罪后不思悔改”、“犯罪后更无丝毫回意”、“饰词狡辩”;第二,犯罪人违反社会秩序严重程度之巨;“影响社会风气之巨”、“人种共愤、天地难容”、“难昭天理”;第三,显现公道对犯罪的威吓与预防之作用;“以敞来兹”、“以昭明戎”;第四,需完全隔离与剥夺社会成员资格之理由;“非与社会永久隔离,实不是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均足见被告恶性之重已无改化之可能,已达与社会永久隔离之地步”;第五,对害人的公平正义之意义;“以慰死者在天之灵”。


  

  (二)死刑执行


  

  我们从台湾地区的有关文献中,可以看到台湾地区“司法部门”对执行死刑的人数及其涉嫌罪名的统计。比较早的有如1966-1977这个二十年的统计,近的有1977-1999年的统计数字具体如图表:{5}


  

  (附表略)


  

  从表中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在90年代左右出现了死刑执行的高峰,我们抛开经济发展的因素,从死刑立法的角度看,在60年代涉及死刑的罪名比90年代后期要多,但是在死刑的执行数量上后者却比前者多,或许这种现象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死刑是当局者用来宣誓其尽到惩奸除恶之义务的一个方法而已。{6}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说明了死刑的罪名与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没有直接必要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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