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七章:“数罪并罚”。其第51条对数罪并罚时的方法规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条款定其应执行者: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其他刑。但从刑不在此列。“这也是关于死刑适用的具体规定。
(3)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减”。其第63是关于“老幼处刑之限制”,该条第1项规定:“未满18岁人或已满80岁的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罪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该条第2项规定:“未满18岁人犯第272条第1项之罪者(即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一作者注),不适用前项之规定”;第64条是关于“死刑加重之限制或减轻”方法的规定,该条的第1项规定:“死刑不得加重”;该项第2条规定:“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或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十一章:“时效”。其第80条是关。于“追诉之时效”的规定:“一,追诉权因左列期间而消灭: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第81条是关于“行刑权“之是时效期限的规定,其”行刑权,因左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从刑法总则性规定来看,台湾地区关于死刑立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刑罚体系和种类中,突出死刑的威慑作用,即死刑设置于主刑及所有刑罚方法之首位;第二,在数罪并罚中,对死刑的并罚方法采用吸收原则。死刑的吸收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同种刑的吸收。即死刑吸收死刑,也就是说在众多死刑判决中只执行其中一个;其二,重刑吸收轻刑。既死刑吸收其他刑,也就是说,在有死刑和其他主刑的判决中之执行死刑,但从刑除外;第三,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从犯罪人的年龄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包括普通限制原则和例外限制原则。其中,对已满80岁的犯罪人采用普遍不适用死刑原则;而对不满18岁的人则采用例外原则。即除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外,一律不适用死刑;第四,在死刑的时效限制方面,不但规定20年的追诉时效同时还规定有30年的行刑时效。
2、刑法典分则关于死刑的规定
台湾地区刑法典分则关于死刑的规定,e共有17个条文规定涉及19个死刑罪名,其中,涉及绝对死刑罪名的条文有2个,涉及相对死刑的罪名有18个(同一罪名适用条件不同——作者注)。绝对死刑也叫唯一死刑,是指某一罪名适用的刑罚只有一种,即死刑,而别无其他主刑可供选择;相对死刑,也叫选择死刑,是指某一罪名规定的刑罚,既包括死刑同时还包括其他主刑,在适用刑罚时,法官有选择的余地。
绝对死刑的罪名包括:(1)准海盗罪罪(第333条第3项前,致人死亡者);(2)准海盗结合罪(第334条)。以上两个罪名的刑罚是“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