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部分条文修正案通过前,台湾地区学者也曾建议“连续犯之规定宜废除”。理由是:“(一)立法上仅以具有连续关系的行为,即拟制成为一罪的处理方式让人质疑立法者的恣意。(二)‘为数个同种之行为’与‘犯同一之罪名’的解释与范围,无法掌握并失之宽松,难以遏阻犯罪并失却刑罚的公平,而且就算是具有一定的结构关系,也很难说明为何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依实质竞合处理,却还依连续关系解决,严重违反平等原则。(三)连续犯的处罚方式,无异鼓励行为人一再犯罪,尤其不合理的判决确定力的作用,使得未经发觉的犯罪,亦因‘既判力’的影响,无法再追诉,影响司法威信甚巨。”{10}(P109)大陆刑法中无连续犯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上的连续犯,是作为一罪处理的,但是把连续犯罪的事实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9}(P768)笔者认为,从连续犯的罪数本质来看,连续犯应为实质数罪,因此,应数罪并罚,将其作为一罪处理并无根据,且对实质数罪按一罪处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有轻纵犯罪人之嫌,故比较论之,台湾地区刑法删除关于连续犯之规定较为可取,而大陆刑法也应摒弃原有之观念,将连续犯作为实质数罪来对待。以上即为笔者对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相关内容的介绍及与大陆刑法相应内容之比较分析,从中可以看出,数罪并罚制度作为罪刑体系结构之重要一部,对于罪刑之恰当评价,刑罚目的之实现均具有重要意义,然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其要件,适当运用其原则与方法,具体领会数罪并罚之本旨,惟此,才能罪得其刷,罚当其罪,构建合谐之罪刑体系。从比较中寻找改革之方向,数罪并罚制度是也,刑事之法治亦应如此。
【作者简介】
卢山, 男,江苏宿迁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注释】
本文所述“台湾地区刑法”系指经2005年1月7日通过修正,并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民国刑法》,以下同。
《越南刑法典》笫51条规定了“数个判决书的刑罚的合并执行”,其中包括“当一名罪犯正在执行一个判决时又因在执行前所犯的他罪被审判”和“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这两种情况;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0条规定的“就数个判决合并处刑”亦大体上相当于我国刑法数罪并罚的第三种情况,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了又犯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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