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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数罪并罚”

  

  关于牵连犯


  

  台湾地区原刑法(民国92年刑法)对牵连犯的规定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牵连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说应具备以下要件:(1)须系数个行为;(2)触犯数罪名;(3)犯罪行为间须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结果之牵连关系;(4)须侵害数个法益;(5)行为人对于数个犯罪行为,主观上须具概括犯意。至于牵连犯之处罚,亦应根据其成立之要件来确定应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处断。台湾地区刑法删除前刑法关于牵连犯之处罚规定,从而将对牵连犯的处断置于司法审判中的自由裁量,在笔者看来,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牵连犯之罪数评价难有合理之说明。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十分复杂,方法、目的或原因、结果之间牵连程度也很难把握,若作为手段之行为罪与结果罪问,具有相当时间之间隔,将其中一罪之既判力及于他者,有失恰当。而在具体裁判过程中,亦有将牵连犯之情形归于想象竞合犯者,故,牵连犯之复杂,使得具体情形应适用不同之处罚原则:或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断


  

  其次,从台湾地区刑法之源流来看,德国、日本刑法对台湾地区刑法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而德国现行法并无牵连犯之规定,日本刑法亦删除了牵连犯之相关规定,这对台湾地区刑法的修改必产生一定的影响


  

  再次,对罪犯之恰当评价,有赖于定罪量刑之准确、恰当运用,将对牵连犯的评价放到具体的犯罪情境中,由法院(法官)根据具体犯罪情形确定其罪刑状况,既保证定罪量刑之适当,又防止侵害被告人之利益,当然具体的评价也能避免重复评价这种结果的发生。


  

  大陆刑法学者对于牵连犯的处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按一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数罪并罚。通说的观点认为,对牵连犯应按一罪从重处罚,具体理由如下:{9}(P765—


  

  第一,牵连犯中的数罪在结构上具有特殊性,这种结构上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一罪对另一罪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因此,在刑罚上,从罪的刑罚对主罪的刑罚也应有一定的依附性与从属性


  

  第二,牵连犯罪的危害性不同于普通数罪。普通数罪的危害都是独立存在的,而在牵连情况下,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危害是有关联的,此罪的实施目的是为了彼罪的实施。当彼罪尚未实施之时,此罪手段行为的危害只是潜在的,只有当彼罪(目的行为)实施之时,此罪的危害方显示出来,故按一罪从重处罚已足够


  

  其三,牵连犯的情况下,如对数罪分别量刑并罚,会导致重复评价,处罚的结果对犯罪人是不公平的


  

  第四,牵连犯特别是手段牵连的情况下,此罪与彼罪即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实际上相当于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关系,故,只处罚实行之罪,至多把预备行为作为对实行行为量刑时的一个情节,按一罪从重处罚即可


  

  最后,对牵连犯按一重罪处罚,也能罚当其罪,不会轻纵犯罪分子。不按数罪并罚,而按一罪从重处罚,同样能达到数罪并罚的效果。


  

  笔者认为,虽我国大陆刑法学者的上述论证有一定道理,但牵连犯中牵连关系之复杂多变,必须导致对其罪数及处罚原则的认定亦应有所区别,确为数罪之实质则值得以数罪并罚评价之情形,若仅以一固定原则之框架束之,其效果之不佳,亦可想象。故应区别不同之牵连情肜,适之以不同处罚原则与方法,方能保证评价之衡平。


  

  关于连续犯


  

  连续犯是实质上的数罪,但同时也是特殊的数罪,其特殊性即表现在数罪之间具有连续性、相关性、性质同一性。{9}(P767)台湾地区刑法修正前有关连续犯之处罚规定为: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后删除该条文。其立法理由为:1.按连续犯在本质上究为一罪或数罪,学说上迭有争议,一般均认为连续犯在本质上应属数罪,仅系基于诉讼经济或责任吸收原则之考量,而论以一罪,故本法承认连续犯之概念,并规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规定连续犯以来,实务上见解对于本条“同一罪名”之认定过宽,所谓“概括犯意”,经常可连绵数年之久,且在采证上多过于宽松,每每在起诉之后,最后事实审判决之前,对继续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适用连续犯之规定论处,不无鼓励犯罪之嫌,亦使刑罚权之行使发生不合理之现象。因此,基于连续犯原为数罪之本质及刑罚公平原则之考量,其修正既难以周延,爰删除本条有关连续犯之规定。2.从立法例而言,连续犯系大陆法系之产物,英美刑法并不承认连续犯之概念,德国刑法自1871年以后,日本自昭和二十二年以后,均将连续犯之规定予以删除,其余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奥地利、法国等均无连续犯之明文,惟在实务上则视具体情形,或认系一罪,或认系数罪并罚。故有必要参考外国立法例,删除有关连续犯之规定。3.至连续犯之规定废除后,对于部分习惯犯,在实务运用上应可参考德、日等国之经验,委由学界及实务以补充解释之方式,发展接续犯之概念,对于合乎“连续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认为构成单一之犯罪,以限缩数罪并罚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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