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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数罪并罚”

  

  三)限制加重主义,于法定范围内,就各罪中最重之刑加重之。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对限制加重主义方法的运用主要表现在对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各自的并罚过程中。其刑法第5l条第5—7款规定: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其中有期徒刑并罚的最高期限由原来的“二十年”提升至“三十年”,原因在于其刑法规定有期徒刑遇有加重时,可加至二十年,若将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限定在二十年,则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亦有轻纵犯罪之嫌。同时,在数个单纯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而接续执行各有期徒刑(此时并不适用数罪并罚之原则与方法),并无上限,但对性质上同为数罪之数罪并罚却设置上限仅为二十年的限制,有违刑罚衡平原则。故,将有期徒刑并罚之上限规定为“三十年”。


  

  而在大陆刑法中,限制加重主义主要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各自的并罚中: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对于该方法是否适用于附加刑的并罚过程中,立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该方法的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将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限定在二十年,不利于整个刑罚体系的衡平,从死刑、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总刑”亦应阶梯式地有序确定,“二十年”与“无期徒刑”之间相距过于遥远,故应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的刑期上限


  

  其次,在附加刑的并罚过程中,亦应根据刑种的特点与结构在一定范围内适用限制加重主义,罚金与罚金之间,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之间,剥夺政治权利与剥夺政治权利之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外)均有适用该方法之可能,且有利于刑罚效果之发挥


  

  再次,对于限制加重主义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的并罚,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理由如前述,不同刑种的特点使得限制加重并不可行,况刑种之间的相互折算无异于取消其间的差异,亦是对犯罪人权利的一种侵犯,更无益于刑罚目的之实现。


  

  所以,限制加重主义的运用应根据刑种的特点与结构具体确定,其目的仅在于实践数罪并罚之原则,保证罪刑相适应原则之贯彻,构建合谐之罪刑结构。


  

  数罪并罚是由两个具有明显界限的阶段组成的过程。在第一个阶段上,法院应对每一犯罪分别处刑。而在第二个阶段,就涉及吸收主义,并科主义与限制加重主义之一种或多种并罚方法的运用以确定应执行的“总刑”,这一确定过程就要求考察不同刑种的特点,根据这些特点确定一个可执行的“总刑”,惟此,方能贯彻数罪并罚之原则,体现刑法之精神,实现刑罚之功能。


  

  四、相关问题之处理


  

  一)裁判确定后余罪之处理


  

  台湾地区刑法52条规定:数罪并罚,于裁判确定后,发觉未经裁判之余罪者,就余罪处断。


  

  数罪并罚既以裁判确定前所犯之数罪为限,故(1)各罪之行为均须在裁判确定前成立犯罪。(2)裁判确定前所犯之数罪,与裁判确定后所犯之数罪,不生并合处罚之关系。{2}(P234)笔者认为,此处之“余罪”相当于大陆刑法数罪并罚中的“漏罪”,指在裁判确定前所犯,而在裁判确定之后被发现的罪行。对此罪行之处罚,亦应与裁判确定之罪并罚。至于并罚之具体方法,笔者认为,大陆刑法中“先并后减”之方法较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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