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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数罪并罚”

  

  三、数罪并罚方法之具体适用


  

  数罪并罚之方法,包括吸收主义,并科主义与限制加重主义这三种,然由于刑种之不同,在数罪并罚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其中两种以上之方法的运用,有学者又称之为“折衷主义”,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是方法的具体适用,而非方法本身。这三种方法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具体适用及与大陆刑法相关内容之比较如下所述


  

  一)吸收主义,即数罪之中,轻刑为重刑所吸收,而科以最重之刑。


  

  该并罚方法主要适用于死刑与无期徒刑这两种刑罚,如台湾地区刑法51条第1-4款规定: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吸收主义之并罚方法的适用,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数罪并罚后“总刑”执行之可行性,死刑与无期徒刑均不具有重复执行性或加重可能性,故采取吸收主义的并罚方法足以达刑罚之效果。但笔者认为,吸收主义亦有两层含义,即包括同刑之吸收与重刑之吸收,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之间的吸收为同刑之吸收,而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吸收或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的吸收为重刑之吸收。死刑与死刑或无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并无轻重之分。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有关吸收主义的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之间的关系。台湾地区刑法51条第10款规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执行拘役。这一但书的增加,在笔者看来,是基于以下之诸种原因


  

  首先,有期徒刑与拘役同属自由刑,拘役刑期较短(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满,遇有加重时,加至一百二十日),与较长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实质上并无意义


  

  其次,有期徒刑在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所以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为二月未满,而拘役的刑期在遇有加重时,可加至一百二十日,数罪并罚时亦可至一百二十日,故若彻底贯彻吸收主义,主张有期徒刑吸收拘役,难免有轻刑(二月未满之有期徒刑)吸收重刑(一百二十日之拘役)之后果发生,有失公允,故将吸收主义之运用限定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之间,既避免一并执行之无意义,也使得吸收主义之运用合情合理


  

  再次,从刑罚的效果及刑事政策来看,对重罪犯适用拘役这样的轻刑,达不到其特殊预防之效果,而“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也要求避免轻刑在重罪(犯)面前的软弱无力。


  

  而在大陆刑法中,除对死刑与无期徒刑的并罚采吸收主义外,对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种间的并罚并无过多的探讨,虽有“折算说”、“吸收说”、“折衷说”、“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有限制的酌情(酌量)分别执行说”等诸多论点{4}(P618—619),但笔者认为,诸种学说均未能提出有力的论据而存在某方面的欠缺,同时,在刑法尚无明文规定,且这三种自由刑之实质亦有很大差别的情况下,分别执行这数种刑罚或许是一种可行的权宜之计。


  

  另,作为从刑之一种的“褫夺公权”之间的并罚亦采吸收主义,即“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刑期执行之。”此规定并未区分“褫夺公权”的具体刑期,而一概地采取吸收主义,其合理性有待探讨。我国大陆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之问的并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作为附加刑的这一资格刑的并罚,应根据其主刑的特点及所判附加刑的刑期来具体决定并罚之方法: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宜采吸收主义,而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有限地剥夺政治权利的,宜采限制加重主义,惟此,方能达罪刑相适应之要求,台湾地区刑法中的“褫夺公权”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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