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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数罪并罚”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数罪并罚”



——兼论与大陆刑法相关内容的比较

卢山


【摘要】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整个罪刑体系的建构中起重要的作用。大陆刑法与台湾地区刑法中对数罪并罚的规定有所不同,包括数罪并罚之要件,数罪并罚之原则与方法及特殊数罪与数罪并罚之关系等方面。本文试图在介绍台湾地区刑法数罪并罚内容的基础上,将其与大陆刑法中相关内容作一简要比较分析,以求数罪并罚制度之改进,数罪并罚本旨之实现。
【关键词】数罪并罚;要件;原则;方法;特殊数罪
【全文】
  

  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既是一个重要的刑法理论问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所必然面临的问题之一。数罪并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1}(p472)基于其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意义,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中都占了相当的篇幅,其间的内容差异也颇值得关注。2005年1月7日,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了其刑法部分修改草案,这次刑法修正以“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为指导思想,对原刑法条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也包括对有关数罪并罚制度内容的修整:修改2条即第5l条、第55条,删除1条即第56条,修改后有关数罪并罚的条文共6条即第50-55条,内容涉及数罪并罚之要件,数罪并罚中的刑种关系,裁判确定后余罪之处理,二裁判以上执行刑的确定,各罪中有受赦免时余罪之执行及对想象竟合犯的处断。这些规定与大陆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本文拟在探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之特色的同时,将其与大陆刑法作一比较评析。


  

  一、数罪并罚之要件


  

  数罪并罚,是指裁判确定前所犯数罪与处罚之关系,其要件有二:(1)须所犯系独立数罪。(2)须所犯数罪均在裁判确定前。{2}(P233)台湾地区刑法50条规定:“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由此可见,数罪并罚之要件所涉及的问题有二:其一为数罪的判断标准;其二为并罚数罪的范围界定。对于数罪的判断标准,有行为说、法益说、意思说等不同主张,但通说仍为犯罪构成说,即“凡行为人基于一个意思活动表现一个独立有责行为合于特定构成犯罪事实者,法律上成立一罪,而数次以同样情形,合于特定构成犯罪事实者,即为数罪。”{2}(P233)这种基于法定的罪数标准为数罪并罚的具体适用奠定了统一的基础。但并罚数罪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呢?虽然一人所犯实质数罪或独立数罪是数罪并罚的基础,或者可能引起数罪并罚的法律后果;但是,数罪的法律后果并非必然是数罪并罚,只有刑事立法依据一定准则选择并确定的数罪才能纳入数罪并罚的范畴,即应予以并罚的数罪范围必须由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3}(P455)世界各国关于数罪并罚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4}(P609):(1)判决宣告说,即以判决宣告以前所犯数罪为限,对于判决业已宣告完毕之前一行为人所犯数罪予以并罚,如越南刑法典第50条规定:“当一次审理一人犯有数罪时,法院逐一决定每一罪的刑罚,然后??决定综合刑罚”,并将“当一名罪犯正在执行一个判决时又因在执行前所犯的他罪被判”时的合并处罚规定为“数个判决书的刑罚的合并执行”(越南刑法典第51条){5}(P20);(2)判决确定说,即以判决确定前所犯数罪为限,对于判决业已宣告且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一行为人所犯数罪予以并罚,在日本刑法中,并合罪是“未经确定裁判的数罪”,是指“在行为者犯了某个通过确定裁判可以处以监禁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况下,在该确定裁判之前所犯的罪”{6}(P463);(3)刑罚消灭说,即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前所犯数罪为限,对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缓刑或假释考验期满之前和赦免之前,一行为人所犯数罪予以并罚。如在意大利刑法中,有关犯罪的实质竞合的规定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况:必须“用一个判决或处罚令”“对同一个人宣判数罪”;在“一个判决或有罪处罚令后”必须“对同一个人在该判决前、后所犯他罪进行审判”;必须对“同一个人执行多个有罪判决或处罚令”。{7}(P420)这表明并罚数罪的时间界限已推到判决确定之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前。瑞士刑法则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的数罪,均为并合罪。{8}(P353)台湾地区刑法学者韩忠谟对此三种“主义”之评价为:主张第一主义者,以为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执行一部分而赦免后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于法有时成立累犯,若数罪并罚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前所犯之罪为其范围,则与累犯庶可互相衔接,然按数罪并罚之原则,非为犯人之一种利益,若采第一种主义,则范围过宽,往往已确定之判决,因执行期中更犯他罪而为之变更,使犯人受合并处罚之适用,不免有奖励犯罪之嫌,殊不可取,又主张第三主义者以为数罪并罚施之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前所犯之数罪,固嫌宽纵,即对于裁判宣告后确定前所犯之罪,使得并合处罚,亦属牵就犯人,故应极力缩小其范围,而仅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数罪为限,此说虽较第一主义为优,然数罪并罚之原则,并非予犯人以不当之利益,只因在确定处罚之前犯有数罪者,所犯各罪应科之刑,基于刑事政策之理由,无一一执行之必要,故设并合处罚之特例耳,只是,凡在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均应同此处分,殊不必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数罪为限,且在裁判宣告后确定前又犯他罪者,其以前有罪之裁判,虽经宣告,但未经确定,尚可依上诉等方法而为变更,与既经确定,且已开始执行之情形,不可同闩而语,自应划入数罪并罚之范围内,庶可贯彻立法之本旨。{2}(P233—234)由此,判决宣告说之范围过窄与刑罚消灭说之范围过宽均不可取,是故,台湾地区刑法将数罪并罚的范围限定在“裁判确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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