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主体的营业资格
目前在我国,经营范围是商主体设立时的必要登记事项。那么,商主体的营业权利能力是否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工商局认为,在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情况下,对于经营范围不应限定过死,这样不利于商人业务的开展,而且实践中,确实已存在了不限定经营范围的做法,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办法”。但也有的认为,经营范围的登记特别有必要。一方面,这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包括宏观调控等数据,都是依靠严格的“经营范围”登记;另一方面,不同经营范围的划分还涉及到税收政策。
笔者认为,在不涉及许可经营的情况下,将商人的营业资格严格现定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将对商人的营业自由造成巨大伤害。因为,营业自由是企业设立人能够独立地获得财富并防御公共机关利用国家权力非法干预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而目前这种严格的做法,实际上体现的是“强国家干预主义”。这种“强国家干预主义”限制了商主体可能需要因应市场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其经营范围的灵活性。尽管法律允许其经过修正章程、变更登记等方式改变自身经营范围,但这一程序却有着极大的时间成本,使其无法灵活应对市场变化。同时,该制度极易造成权利义务设置的失衡,即导致商主体从合同中获得利益,但是却可以基于越权原则而拒绝履行义务;同时,如果交易已经履行,它还可能导致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
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已经普遍推行放松企业经营范围管制的政策。英美法系“越权无效”制度开始陆续废止,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明确认可经营业活动对经营范围的突破。在国外这些制度的引领下,我国也已逐步放弃经营范围对营业资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看来,一般性的经营范围事实上已经无限制企业能力的功能,惟“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仍然进行比较严格的管制,因而,强制要求营业资格限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已无太大意义。此外,现行《公司法》也删掉了旧《公司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使得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只要此种超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就属合法有效。实际上,目前无论是行政法学界还是经济法学界、民商法学界都存在一种取消或限制经营范围全面管制政策的主张,当然许可经营行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