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现实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将商人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依照法理,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应为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主体资格亦为法律人格,而营业资格(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是以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先具有了主体资格才谈得上营业资格。对于商主体而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在于营业能力(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之后,尚不具备经营资格之前,虽已是合格的法律主体,基于其主体资格的取得,具备了一般商主体的特征,享有了普通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对所有处于该阶段的商主体来讲,这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相同性和平等性,如商事人格权等,但是它不具备最核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该营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应当以营业资格的获得为条件。
基于以上认识,应当将商人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进行严格区分。设立登记取得的仅仅是主体资格,它是其取得营业资格的前提,而营业执照不应是主体成立的标志,它是营业资格存在的客观载体。在这种体制下,营业资格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主体资格由工商部门进行监管。
二、商主体的营业资格
目前,我国企业的经营项目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对于不同的经营项目,应当有着不同的营业资格取得条件和程序。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而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即可自主申请的项目。许可经营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从政府管制的角度看,它是政府运用公权力对个人自由、社会经济活动预防性的事前管制机制,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可能造成的侵害或影响。从本质上看,许可经营是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价值考量,对私领域的介入和规制,它是一个从:“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的过程。在一般情况下,个人或社会拥有完整的私法上的自由,包括营业自由,这是一个公权力尚未介入的纯粹的私法自治的领域。但当政府基于某种考虑决定对某个领域实施管制时,该私的自由即受到限制。
基于营业自由的法律理念,对于许可经营项目应当严格限定其范围,除非是基于重大的公共利益考虑,如国家安全、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等,否则不得随意将某项业务划分为许可经营范围。应当说国家垄断、限制竞争等这些许可经营只是例外,而开放经营、鼓励竞争才是一般。